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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妹根与石柏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妹根,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柏兴,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石淼,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锋,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
  第三人: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钱妹根与被告石柏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钱锋、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妹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被告石柏兴的法定代理人石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第三人钱锋、第三人淮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妹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案外人唐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淮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淮棠公司948,600元,但实际借款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当年8月到11月。借款到期后,淮棠公司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4月9日,第三人淮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于4月10日归还,被告作为淮棠公司工作人员,为该《借条》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4月15日,因原告未收到前述借款,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淮棠公司及石柏兴,该案因淮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唐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告作为该案确定的受害人未收到任何追赃退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实际借款人为淮棠公司,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对淮棠公司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石柏兴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淮棠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实际发生,被告不清楚该债权的形成情况;2.被告出具的三份担保文书所针对的主合同应是原告向唐某某出借的款项,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若主合同未成立,则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是在原告声称要自杀并出示遗书时,在唐某某欺骗下才签订了一系列的文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自2013年起脑部发生病变,2017年被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其病程期间对民事行为后果的认定能有限,在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被告签订的需要由其承担巨大责任的文书应属无效;5.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三份文书,应以最后签订的即2015年4月17日的文书作为最后的承诺,依据该文书的表述,被告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6.被告系唐某某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其作为受罪犯欺骗作出保证的受害人,不宜承担民事责任;7.原告与第三人淮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涉犯罪而无效,故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另案中受偿的债权为530,000元,故即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仅应对剩余本金即37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钱锋述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借款合同》系其代原告与第三人淮棠公司签署的,原告将900,000元交付其本人,其中800,000元系银行转账,另100,000元系现金交付。
  第三人淮棠公司述称,钱系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以死相逼,被告出于好意才出具的一系列书面文书,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表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中所载的948,600元,系90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所得的3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即48,600元。借款本金的构成系淮棠公司对第三人钱锋应还未还的到期本息250,000元,加上原告通过钱锋银行转账的650,000元,共计900,000元。淮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收款,淮棠公司据此出具900,000元的收据。2015年4月9日,因淮棠公司未还款,原告向唐某某催讨,唐某某依据《借款合同》计算出本息总额为1,030,000元。因无力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530,000元(另案处理),另一张金额为500,000元(本案系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钱锋转账800,000元。同年8月18日,钱锋代表原告与第三人淮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淮棠公司向原告借款948,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当日,钱锋将前述800,000元中的650,000元转账至第三人淮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账户,并由淮棠公司向原告出具900,000元的《收据》一张。
  2015年4月9日,因第三人淮棠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本案系争的《借条》载明:“因本人需用资金周转,借钱妹根现金伍拾万元正(人民币),于4月10日下午四点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月利息1.8%支付……”。同年4月10日,因原告未收到还款,被告于上述《欠条》空白处写下“担保石柏兴”字样。当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另行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应由唐总在4月10日还钱妹根的50万元现决定4月15日归还30万元,4月底前再归还另外的20万元。特此证明。(共计伍拾万元整)”。
  2015年4月15日,因原告未收到还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再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应4月15日归还钱妹根叁拾万元,然后到4月20日再归还钱妹根20万(贰拾万元)……现经协商决定到4月18日一共归还钱妹根计伍拾万元(500000)”。
  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前述《证明承诺书》下方写明:“现决定4月22日3点前,唐总(唐某某)归还伍拾万元整。如未及时还上,我愿用全部家产担保。”唐某某于被告书写内容的下方写明:“以上条件我同意,愿意用我的财产担保。”
  以上书面文书出具后,原告未收到任何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淮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因淮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该院将上述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201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7刑初146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判决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以及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钱款。现原告因未收到任何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柏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7民特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宣告石柏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石淼为石柏兴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证明承诺书》、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长宁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案件移送通知》,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与第三人淮棠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集资诈骗,淮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因此被判犯集资诈骗罪,故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通过第三人钱锋将650,000元交付至淮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账户,加上淮棠公司对钱锋到期未还的本息2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900,000元。淮棠公司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淮棠公司应返还原告本金900,000元。在原告向淮棠公司催讨时,唐某某作出愿意还款的承诺,并出具两张《借条》,本案被告为其中一份《借条》提供担保。鉴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被告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表示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时常出现在淮棠公司并为该公司从事部分事务工作,其对淮棠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质情况应有一定认知。被告在淮棠公司及唐某某拖延还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原告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使原告对于淮棠公司的还款能力及信任度产生错误认识,故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以此酌情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对于被告所述其是为挽救原告生命,受唐某某欺骗才出具的具有担保含义的文书,且出具文书时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对其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妹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石柏兴向原告钱妹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淮棠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钱妹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钱妹根负担人民币7,040元,由被告石柏兴负担人民币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龙伟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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