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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学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学生,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主恩(系原告之子),男,199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佳乐,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学生与被告徐佳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主恩、钱蕾,被告徐佳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24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佳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佳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17时05分许,被告徐佳乐驾驶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小漾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佳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表;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土地承包权证、村委会证明;5、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6、代理费票据。
  被告徐佳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情有异议,原告事发时往左摔倒,应该是左肩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重新鉴定费由本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17时05分许,被告徐佳乐驾驶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小漾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佳乐与原告钱学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5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学生之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经症对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诉调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学生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系在其自身疾病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作用所致(本次外伤为次要原因)。
  另查明:牌号为沪CO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57.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营养费18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护理费3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0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25元(2531.25元/月×4个月),两被告认可误工费992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992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917元(33195元/年×20年×10%×30%),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650元(车损1350元、衣物损3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050元(首次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两被告对首次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主张在商业险中按责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费21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佳乐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8894.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佳乐与原告钱学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佳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佳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学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05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991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4284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学生鉴定费195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170元;
  三、被告徐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学生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钱学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原告钱学生负担53元,被告徐佳乐负担475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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