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安仙,女,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宇波,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安仙诉被告黄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黄宇波、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安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568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宇波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6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康沈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黄宇波驾驶牌号为沪B8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宇波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沪B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宇波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宇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与事实有出入,其驾驶车辆准备从辅道进入主道时,原告骑自行车从桥上下坡撞到其车辆。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事故也造成其车辆损坏,产生的修理费3,520元要求由原告按责赔偿。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事发前产生的医疗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2月30日16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进康沈路东约200米处,被告黄宇波驾驶牌号为沪B8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黄宇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8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对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为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已按责计算)。原告对被告黄宇波提出的车辆损失同意在本案中按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宇波按责承担。
对双方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事故发生前产生的医疗费后,确认为84,475.85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黄宇波全额赔付,因其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应赔偿其车损1,408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2,408元。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294,373.8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偿原告104,44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安仙224,744.31元(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
二、原告钱安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宇波2,4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计2,896元(已由原告预交3,395元),由原告钱安仙负担523元,被告黄宇波负担2,37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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