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57.94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合计12623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钱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沟村四组李玉文家墙外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时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9057.9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9057.94元,误工费17800.2元(98.89元×180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3155.74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7800.2元,护理费10209.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39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30.56元【(133155.74元-102397.8元)×70%】,以上合计123928.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以上合计3423元。被告张某负担2794元,原告负担62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宏

书记员:铉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