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宝金。
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哈尔滨市双城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佟启才,19年月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霍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钱宝金与被告佟启才、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启才、霍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宝金诉称:被告佟启才、霍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佟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出具欠据1张。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佟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出具欠据1张。2011年12月22日被告霍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出具欠据1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欠据1份,证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佟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
证据3、欠据1份,证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佟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
证据4、欠据1份,证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霍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
证据5、双城市兰棱镇立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佟启才、霍敏系夫妻关系,现外了打工,联系不上。
证据6、证人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三次,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都找二被告要钱。
被告佟启才、霍敏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国家公安机关及基层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被告佟启才、霍敏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佟启才、霍敏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佟启才、霍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佟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出具欠据1张。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佟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出具欠据1张。2011年12月22日被告霍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出具欠据1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佟启才、霍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所外债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钱宝金与被告佟启才、霍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启才、霍敏偿还原告钱宝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三笔借款共以30,000.00元为本金,均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此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佟启才、霍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
审判长 李忠威
审判员 鲍玉庆
人民陪审员 魏志君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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