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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小康与王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小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小康与被告王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被告王云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支付原告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机电材料。2017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420,00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在春节前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已实际支付),在2月10日左右支付320,000元,余款50,000元于4月10日付清。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4,000元,尚欠256,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王云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而且系争款项是人工费而非材料费,被告虽然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有挂靠、承发包关系,但系争的三个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是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业务的居间人,原告向某某建筑公司催讨时因找不到某某建筑公司才找到被告,被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确认对账单内容后王某让被告签名并确定了承诺书上的付款时间。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是因为王某称不会直接向原告付款,要付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被告是向某某建筑公司申请的,3月份支取了161,000元,之后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及5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之后未支付是因为工程没有做完。若法庭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则认为该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6年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就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金额为420,000元,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日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系争三个工程进行对账并确认了余款金额。
  2.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手写的承诺书,明确了具体付款期限和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某项工程的人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上述款项是某项工程的人工费,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是哪项工程、为何是人工费,仅凭承诺书表述暂行支付50,000元作为人工费用以安抚工人度过年关,无法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为人工费,更无法证明剩余款项也为人工费。
  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实际支付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货款性质,被告支付的是代案外人支付的人工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履行承诺书而向原告付款,进一步证明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
  4.原告名下账户明细,证明原、被告结算及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25日、8月6日、8月14日、8月29日和9月15日向原告汇款;结算及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5日向原告汇款;结算前后都是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非被告所称的居间行为;上次庭审被告称只在春节前后无奈垫付了一两笔,但实际上有多笔,不符合被告所称的居间行为的特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垫付行为,垫付之后某某建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所付的是人工费而非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单、承诺书出具前后向原告多次付款,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情况下,这些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
  5.被告提交的某餐厅改建电气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某中心电气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某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申长路XXX号餐厅装修工程合同,对应原告提交的账单中的三个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也不是施工方或发包方代表,故应由案外人履行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合同均与原告、被告无关,被告所称的居间行为并未在合同中体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系争三个项目的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系争三个项目的合同关系。
  6.被告提交2017年1月19日的发票,是工程承包方某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工程电线材料的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材料买卖关系,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工程的建材。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日期是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提交的三个合同工期不匹配;而且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公司也不可能只做这三个工程;即便是供应在这三个工程上面的,也不代表与原告供应的材料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因被告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该证据也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就系争工程之间的合同关系。
  7.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仅负责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并附带安装,并非被告所述的被告是劳动发包方。钱某某到庭陈述:某某建筑公司与某集团签订了三个项目的合同;其为某集团的工程总监,也是该三个项目的驻工地代表;王某代表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被告介绍给其,被告代表某某建筑公司,是该三个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承包人,管理工程的进度、质量及材料供应,对被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三个项目的材料都是包给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中水电部分由原告做,原告供应上下水的材料、电线、电管等与水电相关的材料并负责安装,材料是原告送货到工地的;三个项目均已经竣工验收,目前正常营业;某集团已经与某某建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其与原告是老乡,原告之前做过其他工程,质量较好,故其介绍给了王某与王云凯。被告认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材料款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向系争三个项目提供水电材料并负责安装,该证言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居间合同关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6对账单》,注明虹桥天地电气工程合同造价140,000元,已付80,000元,余款60,000元;国展中心电气工程合同造价300,000元,已付180,000元,余款120,000元;云餐厅改建电气工程合同造价260,000元,已付20,000元,余款240,000元,余款共计420,00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名确认。
  同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因税务流程原因,年前云餐厅改建费用来不及到帐,暂行先支付50,000元作为人工费用,以安抚工人度过年关,其余费用320,000元将于2月10日左右支付,质保尾款50,000元于4月10日左右付清。
  另查明:
  1.2016年3月17日,某集团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集团位于上海市申长路XXX号520、521室的工程。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集团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之商业广场XXX。8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集团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的工程。上述三份合同中某集团的驻工地代表为钱某某,某某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为王某。
  2.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7月25日支付40,000元、8月6日支付20,000元、8月14日支付20,000元、8月29日支付30,000元、9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50,000元、4月24日支付50,000元、4月25日支付25,000元。此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推翻原告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而是被告的居间行为,且所涉款项为劳务费,故应由案外人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被告辩称的居间关系,被告未提交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居间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对居间关系的确认或者某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的证据。而且被告向原告确认对账单、出具承诺书、直接付款的行为也不符合居间关系的特征。虽然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内容与本案系争三个工程有关,但发包方与承包方均与原告、被告无关。故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关于系争三个工程的居间人本院难以采信。从对账单、承诺函行文表述及付款情况来看,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款项性质为劳务费,但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劳务费进行过确认,相比之下,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是系争三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提供的是材料附带安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劳务费的性质不予采信。
  综上,就系争的三个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水电材料买卖(含安装)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经对账,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了付款时间,则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除应支某货款余额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钱小康货款256,000元。
  二、被告王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钱小康以25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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