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小弟,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冬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小弟诉被告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939.72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3,644元(两次手术住院11日1,224元,11*2420/21.75+在家休养一个月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元/日),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8时,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XXXX重型罐式货车和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轻便两轮摩托车在本区松金公路近亭枫公路约1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整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第一被告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对于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已在(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45号案件中得到赔偿,但原告因后续治疗又产生了新的损失,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提交答辩状称,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根据(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706.40元,同意在保险余额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150元;伙食费20元/天计7天,共计14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付完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本院审结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45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70,970.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汇总、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原件、事故认定、保单(已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确认原告二次医疗的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17,939.72元、住院伙食费酌定1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8,319.72元。误工费(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的休息时间)已在(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545号案件中得到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前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酌定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小弟经济损失18,319.72元;
二、被告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小弟500元;
三、驳回原告钱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钱小弟负担93元,被告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上海梓优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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