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少红,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施小丽,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申请人钱少红与被申请人施小丽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钱少红称,申请人系宋小明的母亲,被申请人系宋小明的妻子,被监护人宋小明研究生学历,工作不久后就突患精神分裂,完全丧失理智和自知能力,意识不清,无生活来源。被申请人作为宋小明的妻子向法院提出确认宋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宋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施小丽为宋小明的监护人。但施小丽对宋小明不能按部就班地正常进行照顾,连服药也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宋小明病情恶化,作为宋小明的母亲很心痛。现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施小丽对宋小明进行殴打,2018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向施小丽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确认施小丽殴打的事实。申请人认为,作为宋小明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应尽心尽责照顾宋小明,而不应动手打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宋小明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申请人施小丽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宋小明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施小丽称,被申请人并未殴打宋小明,2018年4月15日家庭暴力告诫书形成的原因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闹矛盾。被申请人每日需工作17个小时,实在没时间每时每刻守着照顾宋小明。申请人为了宋小明监护资格的事情一直在家吵闹,让大家没法正常生活。既然申请人坚持要求做宋小明的监护人,为了息事宁人,那么被申请人同意将宋小明的监护人变更为钱少红。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宋小明,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绿地时代名邸5号101室。宋小明与被申请人施小丽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名宋某某。宋小明母亲为钱少红,父亲为宋宝华。2018年1月25日,经被申请人申请,本院判决宣告宋小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施小丽为宋小明的监护人。2018年4月,申请人提起变更监护人一案,要求变更宋小明的监护人,因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小丽侵害了宋小明的合法权益或施小丽存在其他监护不力的情况,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2019年1月,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监护人宋小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本院指定被申请人为宋小明的监护人。现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申请人为宋小明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表示同意,故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施小丽为宋小明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钱少红为宋小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玉娟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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