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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巧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巧娟,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恒,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钱巧娟诉被告戴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戴恒,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565.04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恒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13时42分许,被告戴恒驾驶号牌皖G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新路出佘天昆路西约400米处时,与骑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戴恒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皖G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戴恒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皖G2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于2018年8月3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门诊复查。
  2018年11月2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2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巧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钱巧娟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徐谢酒店工作,事发后休息至2018年11月16日,休息期内扣发工资10,8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41,2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后被告戴恒支出车辆修理费6,583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签收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G2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戴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戴恒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G2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戴恒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戴恒承担。
  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41,2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年满六十一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9,264.6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事发前每月工资2,700元,事发后休息四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金额为10,8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戴恒赔偿原告。
  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1,2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764.6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70,709.64元的30%计21,212.89元。由被告戴恒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需赔偿被告戴恒车辆修理费6,583元的70%计4,608.10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后,原告需赔偿被告戴恒1,608.10元,该费用直接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保险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戴恒,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金额变更为19,60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巧娟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巧娟19,604.7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戴恒1,608.10元;
  四、被告戴恒赔偿原告钱巧娟律师费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钱巧娟负担510元(已付),由被告戴恒负担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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