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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帆与上海澄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帆,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澄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帆与被告上海澄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澄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己执行。本案于2018年11月11日、2019年4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雯、俞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哎哟,表演系>项目股权投资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12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哎哟,表演系>项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摄制网络剧《哎哟,表演系》第一季(以下简称“网剧”),总投资8,000,000元,被告出资6,400,000元,原告出资1,600,000元;双方设立项目公司,被告占股80%,原告占股20%,双方分别将6,400,000元、1,600,000元投资款支付至项目公司账户;项目利润由原、被告双方按所持股权比例享有。被告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向原告提供项目季度财务报表、详细的费用支出清单,以及对外签署的各项购片合同、产品植入合同或赞助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2015年9月16日,双方成立宁波保税区钱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澄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希雯担任钱澄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项目公司开立账户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10至11月期间将总计1,600,000元投资款支付至项目公司账户。之后,网剧开机,被告负责摄制、宣传、发行、出售等全部事宜,并负责项目公司的运营和财务管理。拍摄完毕后于2016年10月20日在PPTV聚力网络上首播,2016年11月26日播放完毕,目前该剧的播放量达到1.8亿。项目实施期间,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披露项目公司财务状况,也未向原告分配任何项目收益。截至2016年底,网剧已播出完毕,原告遂向被告催促提供项目公司财务报表、收入回款情况以及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情况,催促被告进行结算清算。但是被告仅仅提供了非常不完整的材料,并声称项目整体亏损,无法分红。据原告了解,网剧至少获得19个品牌的赞助,并已将独家网络播放权出售给PPTV聚力网络。因此,被告称项目本身亏损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足额投资项目公司,且改变了合同约定的项目运作方式,不按约向原告披露项目公司财务状况,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遂起诉。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的系股权投资协议,合同的目的为双方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原、被告就该协议已经履行了权利义务,已经设立公司,该公司授权被告完成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的问题。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已出资到位,项目尾款也应返回到项目公司,结算后由双方分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失应择一进行,不能同时主张。且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投入项目的资金已经达到6,400,000元,即使被告未足额支付,也应该是项目公司向被告催讨。早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就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有权继续之前的操作模式。项目亏损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而是由于商业环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项目股权投资协议》及附件,证明协议具体约定,被告存在重大违约情形;
  2.钱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合作的前提是成立项目公司并以此为主体运营项目;
  3.原告向项目公司支付投资款的银行账目明细,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投资款;
  4.微博截图及新闻报道,证明《哎哟,表演系》网剧播出情况良好;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项目进行沟通、结算,被告将相关材料发送原告,原告才发现项目未按约定运行;
  6.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的项目收支情况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出资,亦没有向原告进行分配盈余;
  7.网剧截图,证明网剧的播放及收益情况,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实情,被告实际支出与项目无关;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未足额出资,并承认自己违约,故与原告协商,愿意赔偿原告;
  9.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
  10.唐希雯名片,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
  11.公证书,证明电子邮件真实性;
  12.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
  13.唐希雯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由于唐希雯给账号的时间晚,导致原告支付投资款时间晚于约定,原告不存在违约;
  14.原告与唐希雯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约定的合作方式以项目公司为主体营运;
  15.唐希雯与案外人梁睿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违约并同意赔偿原告1,600,000元,因付款时间未协商一致故涉诉;
  16.项目公司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未实际按约出资,并将项目公司钱款挪用;
  17.钱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章程,证明项目公司有自己的章程和董事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会直接导致项目公司解散;
  18.公证费情况说明,证明这些支出均用于本案,被告应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8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被告认为,协议的核心是设立公司,项目就是由被告实际运作;原告主张的收益没有依据,这是项目公司的资产;协议的10.3条系针对严重违约行为且不能纠正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原告延迟付款,也构成违约;项目已经顺利完成,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网剧中显示的赞助商是有19家,但是部分赞助商仅提供道具、场地等,赞助形式不同;原告及被告的沟通过程无法证明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项目制作清单以及相关附件,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证明被告为项目支出800余万元;
  2.授权书,证明项目公司委托被告进行项目的运营;
  3.确认书,证明被告直接向项目公司缴纳的资金为1,000,000元,剩余资金同意被告直接支付给项目的相对方;
  4.演职员名单,证明证据1中的出现人员是真实存在的;
  5.相关协议及收款凭证,证明涉案项目被告收取的款项为2,506,406.80元,是整个项目目前已经实收的款项,还有部分应收账款没有收回来。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有大量材料没有原件,没有原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此外其他支付凭证不完整,有的只有合同没有支付凭证,大量的支出以现金形式是不符合常理的;收到款项的人员也较杂乱,不能证明与项目本身的关系,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主张。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项目公司公章由被告掌握,在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授权书不是项目公司真实的授权,且原、被告是涉案协议的双方,项目公司的授权不能改变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约定的内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构成违约的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不相关人员混杂其中。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合同,项目的收入远不止这些。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案外人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是由企业法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份说明系伪造,且该证据与涉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各种支出的材料,数量达700余页,名目繁多,均零散保存未装订成册,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催告,历经数月被告方才提交原件供核实,但其中仍有100余页材料系复印件,没有与之对应的原件。没有原件的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其他材料错综杂乱,可以证明被告向约定的项目投资并运营,但是被告所主张的具体投资金额及运营情况无法得以证明。被告的证据4、5原告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未举证以证明其系伪造,该证据与涉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协议为发起协议,所谓分红、清算只能在项目公司名义下进行,而不是项目结束双方之间就进行分红清算。原告亦认可分红应当在项目公司项下进行,但主张涉案协议为投资协议,合同目的是盈利。关于是否基于被告提供的运营材料(即被告证据1)就被告实际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的问题,原告表示不同意审计,因为被告提供的材料缺少大量原件,很多支出没有支付凭证,且与常理不符,原告认为很多系被告事后制作,不真实。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进行审计,认为项目实际已完成。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哎哟,表演系》项目,剧集形态为连续剧,共四季,播出平台为互联网视频网站,第一季投资为8,000,000元,被告出资额为6,400,000元,占项目80%份额,原告出资1,600,000元,占项目20%份额。在上述全部投资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双方共同在宁波保税区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被告占公司股权80%,原告占公司股权20%,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等基本信息另行协商决定。在项目公司账户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双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约定的上述投资金额的50%付到指定账户,项目开机前10个工作日之内,双方将剩余50%的投资金额付至指定账户。上述出资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在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原告除投资回报(投资回报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出售播放权,产品植入,品牌赞助收入等)外,还享有红蜻蜓系列品牌植入权益及联合出品的各项权益。被告为项目出品方和制作方,并拥有《哎呦,表演系》系列作品的完全著作权。双方支付完毕全部出资款后,即成为项目股东,依照法律、本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双方所认缴的全部投资款项只可用于项目制作与宣传,非经项目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投资的资金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提供资金借予第三方。被告作为项目执行方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向股东提供项目季度财务报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详细的费用支出清单,并提供对外签署的各项购片合同,产品植入合同或赞助合同等。双方同意如果项目进行清算,清偿项目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双方有权按股权比例获取分配。经双方协商,若涉及项目后三季投资事宜,项目分红也可留存在项目公司,作为后续投资资金。
  协议违约责任约定,各方应按照协议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责任、承诺和保证,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全部附件约定的条款及其依照本协议作出的任何义务、责任、承诺和保证,则构成违约。任何一方不能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前述出资义务。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在前述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前述出资义务,则公司和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或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协议10.3条约定,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且不能及时纠正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违约金金额为投资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的权利。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
  2015年9月16日,项目公司宁波保税区钱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公司两名股东,原告以货币出资200,000元,占20%,被告以货币出资800,000元,占8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希雯,任执行董事。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原告陆续向项目公司支付投资款1,600,000元。
  自2015年8月起,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陆续开展涉案网络连续剧的制作工作,以被告为主体与相关业务方签订各项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其中包括项目合作协议及品牌赞助合同。2016年10月20日,网络连续剧《哎哟,表演系》在PPTV聚力网络上开始播出。自原告起诉时,该剧的点播量为近1.8亿次。2016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希雯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交付一份《哎哟,表演系》收入支出一览表,其中记载支出合计6,117,402.66元,收入合计1,760,761.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
  第一,关于双方约定的项目运营模式的确认。被告主张双方协议的目的即在于制作网络连续剧《哎哟,表演系》,并以此进行商业运营,至于具体的项目运营主体不重要。原告则主张,项目的运营方式应当以双方投入项目公司的出资为基础,以项目公司为执行项目的主体,以此开展后续的运营。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来看,首先,要求出资应当付至项目公司账户,为此特意成立项目公司;其次,项目的经营与管理,要求财务运作在项目公司体系下进行,非经项目公司股东会决议,投资的资金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提供资金借予第三方;第三,根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系通过其在项目公司内享有的股东权利及义务体现出来的;第四,诉讼中,双方亦均确认,项目的结算应当通过项目公司进行。故综合上述情况的分析,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项目运营模式是将项目置于项目公司的范围内,由项目公司作为实际操作方进行相关运营。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判断。首先,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项目公司进行项目运营,但实际系由被告自身出面签署相关合同,以被告自己的名义支付并收取相应款项,并未通过项目公司,尤其是财务运转也完全脱离项目公司的架构体系。虽然,协议明确被告为项目的实际执行方,但是这只是赋予被告具体事项的经办与决策权,相关具体的经营行为依约仍然应当以项目公司名义作出,并以项目公司的财务体系运作项目的具体营收。显然被告的实际行为系违反协议约定的。其次,关于出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应当将约定的出资款支付至项目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实际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约定出资款支付至项目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约定的金额以及约定的方式和约定的时限完成了出资义务。由于被告未将项目的财务运营纳入项目公司的体系,故所有材料均未装订成册,保管状态散乱,缺失大量原件,故仅凭被告已提供的运营材料无法判断其实际投入项目的支出金额。即使被告实际投入项目的金额符合约定的数额,但是也无法改变其未依约向项目公司投入资金的违约事实。第三,被告未依约向作为股东的原告告知项目公司的运营情况,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定期向原告告知项目公司财务状况及营销情况,但是被告未依约履行。被告上述种种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
  第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分析。本案中原告系不掌握公司运营的小股东,其在信息的获取、权利的维护以及意愿的表达等方面先天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协议中约定涉案项目必须以项目公司为主体运营,尤其是财务运作必须纳入项目公司的财务体系对于原告这样的弱势方是有非常重要意义的。原告可以通过其行使股东权利来保障自身在项目中的各项合法权益。但是,作为大股东的被告,却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将项目置于项目公司以外进行运作,并将相关财务流转也完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架空了项目公司的规范与制约,显然侵害了原告方的权益。正是由于被告未将有关财务资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导致目前项目具体情况因材料缺失陷于无据可循的现状。因此,被告的违约性质是严重的,直接危害到原告基于项目的知情权、处置权以及收益权,危害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由于协议原定制作网络连续剧为四季,目前仅实际实施了一季,未完全履行,因此,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并有权适用协议10.3条关于严重违约的约定。但是,纵观全案,作为实际执行方的被告毕竟完成了涉案网络连续剧的制作以及投播,在计算其违约责任时亦应当综合考量项目的完成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故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投资总额的20%即1,600,000元。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认定。原告第二项诉请系基于被告认可的项目目前剩余财产折算出的金额。被告在庭审中通过举证主张项目剩余财产为2,506,406.80元,且仍有应收账款未收回。因此该部分财产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原告可以从中拿回的具体的投资成本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已经受到的损失。虽然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协议,但是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合同解除后剩余财产权利的诉请,关于该部分权利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违约金的性质除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以外,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只有当违约金无法覆盖实际损失时,守约方才可另行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超出了违约金可以弥补的范畴。故原告关于其他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主张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帆与被告上海澄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
  二、被告上海澄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帆支付违约金1,600,000元;
  三、原告钱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钱帆负担12,560元,被告上海澄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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