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建明,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建荣,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钱建明与被告施建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人民币5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海丹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丹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入价格为1,734,540元。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代持丹途公司的全部股权。因原、被告系多年合作的好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因此当时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直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股权转让款项,被告屡次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均未实际支付。2018年5月初,被告承诺一定会还款,同时,告知原告其可以就当时的股权转让事宜补签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协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草拟股权转让协议,并基于两人友情的考虑,重新给予被告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期限。被告确认无误后,双方补签协议。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2019年5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股权转让款,被告虽承诺但均未实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4日的欠款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734,540元的事实;
2、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一直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实;
3、2019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丹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的事实。
被告施建荣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来院辩称,原、被告共同设立丹途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一人,原告投入丹途公司的金额确实是1,734,540元,包括装修、人员工资等。丹途公司由被告实际管理,由于被告管理期间没有经营好,故与原告商议让其退出公司,转让款1,734,54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敖某某,原告与敖某某直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之前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方的关系及应付原告的款项确认下来。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同意支付52万元。
被告施建荣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案外人敖某某到庭陈述,其于2017年从原告处受让取得丹途公司100%股权,受让时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丹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为原告一人,实际由原、被告共同经营。
2017年7月,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退出丹途公司,公司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34,540元,公司股权暂不变更登记。
2017年12月12日,经被告指示,原告将持有的丹途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敖某某名下,原告未收取敖某某股权转让款。
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设立丹途公司,2017年7月4日,原告将持有的丹途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公司股权并委托原告代持;原告同意将丹途公司全部股权以1,734,54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购买;被告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迟延支付任意一期股权转让款达七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逾期支付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于2019年5月9日补签,但该合同系当事人对于双方在2017年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确认,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施建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施建荣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后果,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建明股权转让款50万元;
二、被告施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建明违约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钱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钱建明负担350元,由被告施建荣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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