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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建荣,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奇,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建荣与被告杨惠奇、上海豪奇蔬果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豪奇蔬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杨惠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荣诉称,2017年8月1日11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龙大花卉市场3号门处,被告杨惠奇驾驶牌号为沪N9XXXX车辆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718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惠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惠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给付过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龙大花卉市场3号门处,被告杨惠奇驾驶沪N9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惠奇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4月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建荣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6根)。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N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惠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杨惠奇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55.90元和统筹支付的37.20元后,凭据核定为64,194.8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1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5天,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5天,确认为2,250元。(5)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杨惠奇承担。(10)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8,386.8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186.83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14,386.8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惠奇予以赔偿。被告杨惠奇垫付了1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杨惠奇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建荣214,386.83元;
  二、原告钱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惠奇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原告钱建荣已预交),由原告钱建荣负担186元,被告杨惠奇负担1,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977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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