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建萍,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征根宝,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建萍诉被告征根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征根宝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征根宝将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钱建萍名下;2、征根宝向钱建萍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即每日297.5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过户义务为止。审理中,钱建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钱建萍与征根宝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钱建萍向征根宝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595,000元。因征根宝出售的房屋系动迁房,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为了保障钱建萍的权益,双方另约定征根宝产证满五年应立即帮助钱建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后双方于2010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1日,钱建萍入住房屋至今。涉案房屋可以过户时,钱建萍已经无法联系征根宝,故诉至本院。
征根宝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钱建萍与征根宝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钱建萍向征根宝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95,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时钱建萍支付征根宝10万元,交房时钱建萍支付征根宝465,000元,余款3万元在征根宝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给钱建萍时一次性付清;征根宝房产证办理的费用由征根宝承担,征根宝过户给钱建萍的产权证应由征根宝无条件帮助钱建萍办理,征根宝产权证满五年应立即帮助钱建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钱建萍、征根宝双方各自负担。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钱建萍支付征根宝10万元。2010年3月29日,钱建萍支付征根宝455,000元。2010年8月2日,征根宝出具补充协议,言明:原合同预留过户押金3万元过户当天支付,由于征根宝有困难急需多次恳求提前支付,在2010年8月2日钱建萍在中介一次性付清过户押金3万元,现此房屋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征根宝取得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征根宝。
以上事实,由钱建萍的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钱建萍表示,钱建萍、征根宝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征根宝即将房屋交付钱建萍,钱建萍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钱建萍、征根宝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就其效力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合同经双方自愿缔结并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秉承互相信赖、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至,故钱建萍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征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征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钱建萍将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钱建萍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征根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邸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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