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建龙,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桂荣,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金图(第一被告),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建龙与被告张金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桂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50元(30,375元每年×20年×系数0.1)、医疗费50,276.60元、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每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7,440元(2,480元每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每日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每日计算25日)、交通费8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放弃,合计151,076.6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17时57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1XXXX小型客车沿重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公路路口右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张金图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医疗费要求按交通事故参与度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三期仅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参与度是70%,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70%计算;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17时57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1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公路路口右转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9,774.50元(已扣除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住院天数22.5天,护工费1,920元(16天)。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9年5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左下胫腓联合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4、原告踝关节功能障碍,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后缘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伴左下胫腓联合半脱位为主要作用;内踝陈旧性骨折为次要作用(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7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本院确认为49,774.50元。第二被告主张医疗费按交通事故参与度计算,因医疗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2.5天,应为450元。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7,3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踝关节功能障碍,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作用,故本院酌情确认为42,5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4,3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399.50元,该款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00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建龙129,399.50元;
二、原告钱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金图10,000元;
三、原告钱建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50元,减半收取计1,660.75元,由原告负担316.75元,被告张金图负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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