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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弘与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弘,女,199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潘瑾,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岑月鸣。
  原告钱弘与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寓见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寓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8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照76.67元/日计算)。事实与理由:钱弘(甲方)与寓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系争房屋,租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租金2,300元/月,押金2,300元;双方交房验房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并在每个月15日支付租金。起初寓见公司尚能按期支付租金,后,寓见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发出《业主公告》,告知原告已无力支付租金,从2018年10月28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押金2,300元应折抵寓见公司拖欠的租金。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钱弘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租金前三年为2,300元/月、第四年为2,500元/月、第五年为2,700元/月、第六年2,900元/月,押金2,300元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及从2018年10月28日起欠付租金。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在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钱弘(甲方)与寓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系争房屋,租期自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租金前三年为2,300元/月、第四年为2,500元/月、第五年为2,700元/月、第六年2,900元/月,押金2,300元,免租期60天;双方交房验房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并在每个月15日支付租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甲方须确保有权出租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确保房屋相关共有权人同意由甲方出租房屋等;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本合同不能依约履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乙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未在该合同中告知乙方,该房屋出租前或出租过程中抵押或产权转移,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向乙方进行赔偿;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甲方擅自解除合约的,甲方应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提前退租、应按提前归还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负责赔偿。
  签订《租赁合同》后,钱弘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寓见公司并收取押金2,300元。寓见公司仅按约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27日。后,寓见公司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故钱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寓见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开始尚能正常履约,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后,因其经营不善,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属违约,致使钱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钱弘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其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寓见公司已付押金2,300元,钱弘要求用于抵扣寓见公司拖欠的系争房屋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寓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表明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弘与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弘返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钱弘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上述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76.67元/日,押金2,300元应予先行抵扣)。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寓见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刘燕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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