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德妹。
原告:王莉娟。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钱德妹(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富才。
被告:钱富琴。
被告:钱凤琴。
被告:钱秀琴。
被告:钱召隽。
被告:卢志强。
被告:卢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系被告卢庆辉之父)。
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与被告陈剑锋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共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钱富才、钱富琴、钱凤琴、钱秀琴、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原告王莉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德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陈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被告钱富才、被告钱秀琴、被告钱召隽、被告卢志强、被告卢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富琴、被告钱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归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共同共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钱德妹与被告陈剑锋于200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3年11月12日,原告钱德妹与被告陈剑锋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离婚,婚生儿子陈某某随原告钱德妹共同生活,被告陈剑锋每月支付儿子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儿子陈某某十八周岁止。法院调解离婚过程中,被告陈剑锋针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表示:“对于三套房屋中属于我的相应产权份额我不放弃,我要的,但是我要了之后将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均赠与我儿子,归我儿子陈某某所有,将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时候,我会协助我儿子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对于动迁安置协议上涉及到的其他权益,我自愿放弃,今后也不会再主张,这是我经过慎重考虑之后作出的决定,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6月19日,王莉娟(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动迁,安置分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人为王莉娟,安置人为钱德妹、陈剑锋、陈某某。2016年3月,被告陈剑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于2016年6月6日开庭审理,2016年8月30日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陈剑锋占90%产权份额,陈某某占10%产权份额。2016年9月,陈某某针对钱德妹、陈剑锋在法院离婚过程中陈剑锋的房屋赠与表示,要求法院判决履行赠与,陈剑锋协助陈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因无法完成致陈某某撤诉。2016年3月,原告是在认为陈剑锋履行房屋赠与,认为家庭《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证可以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认为系在陈某某年满18岁之后能独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大前提下达成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陈剑锋占90%产权份额,陈某某占10%产权份额的家庭协议,因此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应具有效力。2014年9月,王莉娟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且由原告钱德妹取得租金用于贴补陈某某的生活开支。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与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陈某某已根据赠与合同占有、管理该房屋,故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然而,房屋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无影响,本案中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登记程序仅是备案性质,登记并非赠与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使未经登记,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赠与的效力,且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配合协助是陈剑锋赠与行为承诺的义务,故陈某某可以要求陈剑锋履行赠与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核发大产证,按照规定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被告陈剑锋未履行赠与的原因致使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无法进行。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剑锋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系按照人口安置,即按照四个人进行安置,故被告陈剑锋应得1/4份额。关于1985年建造的房屋,被告陈剑锋并不清楚当时建造房屋的情况,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2007年建造20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陈剑锋与原告钱德妹于2003年登记结婚,故该房屋是被告陈剑锋与原告钱德妹共同出资建造。
被告钱富才辩称,1985年房屋是钱鸿才将老房子两间拆除后建造,并非三原告所述建造15平方米,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房屋即1985建造的房屋。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告钱富才应享有的权利归其所有,不同意赠与三原告。
被告钱富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钱凤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钱秀琴辩称,以被告钱富才的答辩意见为准。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告钱秀琴应享有的权利归其所有,不同意赠与三原告。
被告钱召隽辩称,被拆迁房屋系王莉娟夫妻、钱德妹、钱召隽建造,该房屋中钱召隽亦有份额。系争房屋中属于被告钱召隽的份额及应继承份额均赠与三原告所有。另被告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的户口在被动迁房屋中,且在动迁安置中被告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获得补偿款各30,000元,共计90,000元亦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故此款被告钱召隽自愿赠与三原告所有。
被告卢志强、卢庆辉辩称,以被告钱召隽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的户口在被动迁房屋中,其中每人获得补偿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故此款被告卢志强、卢庆辉亦自愿赠与三原告所有。另系争房屋中属于被告卢志强、卢庆辉的份额及应继承份额均赠与三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德妹、被告钱召隽系原告王莉娟之女,原告陈某某系原告钱德妹、被告陈剑锋之子,被告钱召隽、卢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庆辉系被告钱召隽、卢志强之子,被告钱富才、钱富琴、钱凤琴、钱秀琴系兄妹关系。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证件号为沪集宅(川)字第055438号]房屋所在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莉娟名下。1985年11月,由钱洪才(即钱鸿才)、王利娟(即王莉娟)、钱劭隽(即钱召隽)、德妹(即钱德妹)共同申请,于1987年9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原为上海市川沙县孙桥乡韩荡村敦仁队)可原地翻建15平方米的房屋,但实际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灶间一间、棚舍一间。1991年,在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上述二上二下楼房、灶间一间、棚舍一间记载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在沪集宅(川)字第055438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内档材料中“P1、P2”系二上二下楼房(包含阳台建筑面积)、“P3”系灶间一间、“P4”系棚舍一间,其中“P1”、“P2”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68.3平方米、12.4平方米,“P3”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7.6平方米,“P4”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6平方米],载明立基人口为钱洪才(即钱鸿才),现有人口为王丽娟(即王莉娟)、钱隽君(即钱召隽)、钱德君(即钱德妹),土地使用者为王丽娟(即王莉娟),主房占地面积为98平方米,棚舍占地面积为16平方米。2007年3月24日,由王莉娟、钱召隽、钱德妹、卢志强、陈剑锋、卢庆辉、陈某某共同申请,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审核意见为该户4人,钱召隽夫妻3人不计在内,现有178㎡建筑面积,拆除18㎡,建20㎡限2层,但实际将上述灶间一间、棚舍一间进行加层,并在上述二上二下楼房与灶间之间建造了一上一下过道,且一上一下过道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0年6月19日,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办公室向韩荡村敦仁队王莉娟动迁户出具《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一份,内容为:“你的住所处在开发建设区域范围内,经村委、镇开发建设前期部及建房办审核,你户现有住房建筑面积200㎡,现有人口4人,根据有关规定及你户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增加建筑面积肆拾㎡在此动迁中认定补偿。”。
2010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案外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案外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王莉娟(乙方;安置人为钱德妹、陈剑锋、陈某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韩荡村钱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玖元陆角肆分;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大写)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壹拾玖元柒角(含限期签约奖励费);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800元;乙方在2010年6月26日前全家搬清并交出原房钥匙,甲方付给乙方速迁奖励费20,000元,如逾期搬迁,则按有关规定递减;乙方购买“张江三号基地申城佳苑一期A块”期房,过渡期限至入住许可证核发之日止,甲方暂发放18个月过渡费,即发至2011年11月止过渡费计34,560元,以后过渡费按入住通知单按实结算;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金额(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壹仟零陆拾玖元叁角肆分等。此外,甲方又补偿乙方病人照顾费50,000元、家庭困难照顾费20,000元。嗣后,乙方以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款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3.96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44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总价款为997,482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得款1,121,069.34元冲抵房款997,482元后尚余123,587.34元(包含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的户口费共计90,000元)及病人照顾费50,000元、家庭困难照顾费20,000元,共计193,587.34元在原告王莉娟处。
另查明,钱鸿才(1991年8月11日报死亡)与原告王莉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女儿钱召隽、儿子钱德隽(1976年12月9日生,于1978年7月9日报死亡)、女儿钱德妹。陆文宝(2014年4月14日报死亡)与钱国平(1994年2月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儿子钱鸿才、儿子钱富才、女儿钱富琴、女儿钱凤琴、女儿钱秀琴。
再查明,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31号原告钱德妹与被告陈剑锋离婚纠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如下内容:“原告钱德妹:婚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原告娘家的老房动迁,被拆迁人是王莉娟,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及陈某某。动迁安置了三套房屋,一套大套,两套小套,三套房屋现在均未安置到位。被告陈剑锋:确认,无异议。上述三套房屋现未安置到位,将来上述三套房屋安置到位后,对于三套房屋中属于我的相应产权份额我不放弃,我要的,但是我要了之后将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均赠与我儿子,归我儿子陈某某所有,将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时候,我会协助我儿子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对于动迁安置协议上涉及到的其他权益,我自愿放弃,今后也不会再主张,这是我经过慎重考虑之后作出的决定,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8月30日,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钱德妹代)与陈剑锋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座落在韩荡村钱家宅XXX号的房屋已于2010年6月19日拆迁,拆迁共安置3套房屋,被拆迁安置人为以上四人,现经四人协商一致,就拆迁安置利益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确认由陈某某享有10%的产权份额,陈剑锋享有90%的产权份额,所有人均有义务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位于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均由王莉娟、钱德妹、陈某某享有全部份额,具体产证办理在何人名下由三人协商确定,但陈剑锋有义务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陈剑锋放弃其它拆迁安置利益,不得主张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203室的产权份额。”。本院曾至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建房办公室”)进行调查,该建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表示,2007年3月24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的家庭成员姓名一栏中虽填写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但家庭成员姓名一栏系申请人自行填写,经审核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在其他地方动迁或已申请农村建房的可能,故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不包含在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即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在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审批建筑面积不享有任何权利。
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陈剑锋、钱富才、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确认如下:被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确定为40,000元/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的实际安置人员为王莉娟、钱德妹、陈剑锋、陈某某,由于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的户籍在被动迁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房屋内,故动迁时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享有户口费每人30,000元,但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并非动迁安置人。被告钱富琴、钱凤琴曾到庭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原告钱德妹所有。被告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及其在动迁中所取得户口费共计90,000元均自愿赠与三原告所有。此外,三原告表示,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扣除安置房屋的房款后剩余款项123,587.34元(包含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的户口费共计90,000元)及病人照顾费50,000元、家庭困难照顾费20,000元,共计193,587.34元已被原告王莉娟领取,但上述款项已用于支付过渡租房费、房屋装修费、物业管理费等;被告陈剑锋与原告钱德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其已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原告陈某某,故被告陈剑锋应对其承诺予以兑现;系争房屋中属三原告所有的产权份额及动迁中所得利益均归三原告共同共有。被告陈剑锋则认为,若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其愿意返还原告王莉娟支付燃气安装费155元、有线电视安装费和装修垃圾清洁费327元、有线网络安装费420元;三原告所述赠与行为系无效,因不动产赠与以不动产转移登记为准,现其将赠与行为撤回,且三原告主张离婚诉讼中赠与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剑锋表示,过渡费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中确定金额34,560元计算,对于三原告已领取其余过渡费不予主张,三原告及被告钱富才、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系争房屋系对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钱家宅XXX号的农村房屋实施拆迁后取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所得,因此系争房屋的归属应当根据原农村房屋的权属及动迁安置具体情况确定。由于农村房屋的建造必然要占用相应的农村宅基地,因此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应当以上述农村房屋所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作为上述农村房屋的权利人。在上述房屋中,对于1987年9月建造的房屋,根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1991年对上述房屋所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审核登记的记载来看,该房屋应属钱鸿才、王莉娟、钱召隽、钱德妹共同共有,但该房屋建筑面积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归被动迁安置人所有,即王莉娟、钱德妹所有。对于2007年建造的房屋,虽然部分建造的房屋无相关审批报告,但在此次动迁中均予以拆除,并获得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故根据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述房屋应属王莉娟、钱德妹、陈剑锋、陈某某共同共有,但该房屋建筑面积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归陈剑锋、陈某某所有。2010年6月19日,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办公室批准王莉娟动迁户增加建筑面积40平方米,但增补面积系以王莉娟、钱德妹、陈剑锋、陈某某为被动迁安置人作为依据予以补偿,故相关动迁利益应属王莉娟、钱德妹、陈剑锋、陈某某所有,而该增补面积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归陈剑锋、陈某某所有。钱鸿才已死亡,其在动迁中所得补偿款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王莉娟、钱召隽、钱德妹、陆文宝、钱国平继承。鉴于陆文宝、钱国平已死亡,其应继承钱鸿才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钱富才、钱富琴、钱凤琴、钱秀琴继承。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陈剑锋、钱富才、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对被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确定为40,000元/平方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钱富琴、钱凤琴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原告钱德妹所有,系被告钱富琴、钱凤琴对其民事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及其在动迁中所取得户口费共计90,000元均自愿赠与三原告所有,系被告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对其民事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及动迁中所得利益均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虑被动迁房屋中原、被告所享有产权份额与被安置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等情况,本院酌定具体分割方案,系争房屋中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陈剑锋按份共有,原告钱德妹、王莉娟应支付被告钱富才、钱秀琴各40,000元,原告王莉娟已领取193,587.34元归三原告共同共有。关于原告王莉娟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燃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和装修垃圾清洁费、有线网络安装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陈剑锋表示过渡费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中确定金额34,560元计算,对于三原告已领取其余过渡费不予主张,由于三原告及被告钱富才、钱召隽、卢志强、卢庆辉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与被告陈剑锋虽对于系争房屋分割曾达成《协议》,但因涉及他人的权益,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陈剑锋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原告陈某某,因赠与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于赠与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钱富琴、钱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共同共有;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共同共有;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被告陈剑锋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某拥有15%份额,被告陈剑锋拥有85%份额;
四、原告钱德妹、王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富才40,000元;
五、原告钱德妹、王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秀琴40,000元;
六、原告王莉娟处193,587.34元归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共同共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9元,由原告钱德妹、王莉娟、陈某某共同负担61,760元,被告陈剑锋负担17,647元,被告钱富才负担401元,被告钱秀琴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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