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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德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甲祥、韩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德红,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振霖腊鸭加工店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志(原告丈夫),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七条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负责人:李敬东,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武,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甲祥,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殿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钱德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牡支公司)、赵甲祥、韩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志,被告人寿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杨忠武,被告赵甲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殿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3838.40元、护理费6887.00元、司法鉴定费1325.00元、财产损失1200.00元,共计43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韩殿君驾驶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明区东七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药费18079.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赵甲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牡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出院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一份、护理人员钱德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牡支公司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明其衣物损失的票据三张,本院认为这些票据无法证实是否原告所购买的衣物,是否为事故发生当日受损的衣物及损坏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韩殿君接受所有权人为赵甲祥的雇佣驾驶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明区东七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全部医药费18079.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钱德红多根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50日。”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从事零售业;原告伤后由其妹钱德花护理,钱德花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韩殿君接受所有权人为赵甲祥的雇佣驾驶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刮伤,作为雇主的赵甲祥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黑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80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3838.40元、护理费6887.00元,以上合计408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德红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3838.40元、护理费6887.00元,合计30785.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德红医疗费80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10079.60元;
驳回原告钱德红对被告赵甲祥、韩殿君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钱德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00元,减半收取计443.00元,由赵甲祥负担416.00元,钱德红负担27.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由赵甲祥负担1128.00元,钱德红负担72.00元;案件保全费221.00元,由钱德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法官助理于杨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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