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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诣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志其,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淑莲(系原告钱志其妻子),住同原告钱志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诣哲,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钱志其与被告郭诣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郭诣哲、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志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诣哲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诣哲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诣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郭诣哲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郭诣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湘DP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13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东路、沪南公路路口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湘DP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郭诣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诣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又查明,事发当天原告因伤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2018年5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志其于2017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钱志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湘D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郭诣哲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60%计1,38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系数协商确认一致为0.25。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诣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郭诣哲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诣哲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52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34,817.7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年龄、双方协商确认的伤残系数、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涉案因素,依法确认为34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协商的伤残系数、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4,737.7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6,015.08元,合计236,715.08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226,715.08元。被告郭诣哲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向被告郭诣哲赔付车辆修理费1,38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志其236,715.08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26,715.08元);
  二、被告郭诣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志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原告钱志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郭诣哲车辆修理费1,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钱志其已预交),由原告钱志其负担319元,由被告郭诣哲负担2,380.50元,被告郭诣哲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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