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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忠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钱忠怡
闫光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忠怡,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2012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光涛、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5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钱忠怡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忠怡及其辩护人闫光涛、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忠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欲骗取他人财物52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骗得36万元,未遂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忠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忠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第二次诈骗行为中尚没有得到的10万元,因被告人不能为被害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10万元最终不可能得到,这恰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形态,即不能犯未遂;被告人钱忠怡还给被害人吴士强的20000元钱,是偿还其向吴士强的借款,和本案诈骗行为无关,综上辩护人所执不应将剩余的1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和被告人已退赃20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钱忠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忠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忠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欲骗取他人财物52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骗得36万元,未遂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忠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钱忠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第二次诈骗行为中尚没有得到的10万元,因被告人不能为被害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10万元最终不可能得到,这恰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形态,即不能犯未遂;被告人钱忠怡还给被害人吴士强的20000元钱,是偿还其向吴士强的借款,和本案诈骗行为无关,综上辩护人所执不应将剩余的1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和被告人已退赃20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钱忠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忠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成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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