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振峰,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毅,董事长。
被告: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振峰与被告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石公司”)、上海玉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玉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业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宝玉石公司的股东之一。2017年11月,原告获悉被告宝玉石公司早在2015年7月13日和被告玉隆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宝玉石公司持有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石交易中心”)23.5%的股权转让给了玉隆合伙企业。现原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1、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宝玉石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未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也未向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告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2、被告宝玉石公司的股权涉及国有成分。首先,宝玉石公司的占股比例为60%的股东上海设计之都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虽然登记的组织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其出资来源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所以促进中心应为国有资产,宝玉石公司应属于国有资产控股企业,其转让系争股权属于转让重大资产,必须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手续。其次,宝玉石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上海新世界旅游纪念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和上海新工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联公司”)属于国有参股企业,这两家公司占宝玉石公司的股权比例合计16%。按照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相关法定手续,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国家权益。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被告宝玉石公司、被告玉隆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宝玉石公司就有关投资宝玉石交易中心的计划与方案(包括认缴出资计划及后续转让方案)于2015年4月24日召开董事会议及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原告作为宝玉石公司董事及股东均参加了上述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投资交易中心的计划和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宝玉石公司将其持有的宝玉石交易中心23.5%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企业。2、宝玉石公司按照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方案认缴宝玉石交易中心出资后,向宝玉石交易中心履行出资款义务的资金全部由玉隆合伙提供,因此未损害宝玉石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3、至于被告宝玉石公司涉及的国有成分。首先,促进中心是社团法人,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财产不属于任何主体包括国家所有。其次,虽然新世界公司和新工联公司属于国有参股企业,但这两家公司所占被告的股权合计只有16%,不符合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设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标准,即不需要履行国有资产出让手续。4、被告宝玉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应受原告的干涉。如果原告认为公司董监高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或原告的利益,可以根据公司法以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无权干涉公司具体运营行为,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宝玉石公司的股权结构及相关信息
被告宝玉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乐毅,股东分别为:华夏普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8%)、孙敏(占股比例为8%)、钱振峰(占股比例为8%)、促进中心(占股比例为60%)、新世界公司(占股比例为8%,系国有参股企业)、新工联公司(占股比例为8%,系国有参股企业);对外投资信息为:1、玉隆合伙企业;2、宝玉石交易中心。被告宝玉石公司的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十四条约定股东出资股东大会会议,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中事项包括“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被告宝玉石公司的股东之一促进中心(原名称:上海设计创意中心),于2004年7月9日经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准予登记,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额10万元,开办资金来源:上海市开发区协会9万元、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1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开发区协会(原名称:上海市工业开发区协会)的出资来源为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出资金额5万元,出资比例100%;上海市绿色工业促进会的出资来源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综合规划处,出资金额9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上海工业设计促进会在民政局的登记档案中无出资来源,其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促进中心的章程载明:“本单位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资源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被告玉隆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合伙人为:宝玉石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东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
二、交易中心的成立情况
宝玉石交易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被告宝玉石公司认缴和实缴金额为2350万元(占股比例为23.5%),分别从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3日分多笔转账支付。2015年5月20日,宝玉石交易中心包括宝玉石公司在内的三名股东签订《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协议中约定各方同意,本协议签署后六个月内,宝玉石公司可以将其持有公司不多于23.5%的股权转让给其投资并管理的玉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无需履行相关征询优先受让权的程序。同日,宝玉石交易中心的三名股东同时签署《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的股东之一的名称为“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其管理的专项投资基金)”。宝玉石交易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变更注册资本至20,000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更名为:中国(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宝玉石公司称,由于宝玉石公司的股东均不同意对宝玉石交易中心的投资,所以对宝玉石交易中心的出资均来源于玉隆合伙企业。宝玉石公司同时提交了玉隆合伙企业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其转账支付共计23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
2015年4月24日,宝玉石公司于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和第三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程之一为审议宝玉石公司投资宝玉石交易中心的方案;董事会的材料包括《关于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董事会决议通过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股东大会的议程之一为讨论审理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股东大会材料包括《关于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股东大会会决议通过上海宝玉石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计划。原告作为宝玉石公司的董事兼股东参加了上述会议,并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审理中,被告宝玉石公司提交了《关于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的具体内容,该方案中明确宝玉石公司投资宝玉石交易中心之后将持有的23.5%的股份转让给玉隆合伙企业。原告对于参加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以及形成的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关于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的具体内容,并称会议通过的仅仅是宝玉石公司投资宝玉石交易中心事宜,并不包含股权转让事项。但原告并未留存上述会议材料,材料在宝玉石公司处。
2015年7月13日,被告宝玉石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玉隆合伙企业作为受让方(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宝玉石交易中心的2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甲方已经实缴资金金额2350万元。上述协议约定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宝玉石公司转让系争股权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同意。3、系争股权转让是否要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手续。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宝玉石公司的股东。现原告主张被告宝玉石公司向被告玉隆合伙企业转让系争股权,侵害了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在情况紧急下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宝玉石公司转让系争股权是否通过股东大会同意。被告宝玉石公司抗辩,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分别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和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均表决通过了《关于投资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被告宝玉石公司投资宝玉石交易中心之后将其23.5%的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企业。但原告不认可上述方案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不认可上述方案中涉及股权转让的内容,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推翻上述方案的内容。其次,结合玉隆合伙企业向宝玉石公司在同时段支付2380万元款项的事实以及交易中心的三名股东于2015年5月签署的《股东协议》及章程中关于同意宝玉石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玉隆合伙企业的内容来看,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投资方案中包含股权转让的内容具有事实上的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宝玉石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系争股权转让已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
三、系争股权转让是否要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手续。首先,占有被告宝玉石公司60%股份的促进中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本院认为,从民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来看,促进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同时促进中心的章程中亦明确,本单位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资源举办的。可见,促进中心登记为非国有资产。现原告认为促进中心为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并不属于民商事司法审查与认定的范围,故对于促进中心是否应为国有资产,本案无法亦不作处理。由于促进中心占有被告宝玉石公司60%的股权,所以宝玉石公司并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故其转让涉案股权并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其次,系争股权转让是否适用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所以即便被告宝玉石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即新世界公司和新工联公司属于国有参股企业,系争股权即宝玉石公司对宝玉石交易中心出资所形成的股权也不属于国家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所以系争股权转让并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系争股权转让无需履行相应的国有资产转让手续。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振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钱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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