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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文秋与谢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文秋,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兴,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
诉讼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文秋诉被告谢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文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囡,被告谢海兴,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文秋诉称:我在与被告谢海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海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钱文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钱文秋医疗费2481.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钱文秋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8时8分许,被告谢海兴驾驶苏E×××××号轿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原告钱文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钱梓菡)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原告钱文秋、钱梓菡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钱文秋到常州市新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7630.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海兴已支付原告钱文秋医疗费2481.7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钱文秋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海兴与原告钱文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梓菡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8年8月1日,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钱文秋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钱文秋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谢海兴是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文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被告谢海兴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文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谢海兴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钱文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7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15244.7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481.7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由被告谢海兴承担医保外用药458元;由原告钱文秋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305元。被告谢海兴已支付原告钱文秋医疗费2481.70元,超出部分2023.7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文秋各项损失102458元,支付被告谢海兴2023.70元。
二、驳回原告钱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钱文秋承担94元,被告谢海兴承担1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钱文秋预交,原告钱文秋同意被告谢海兴、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书记员: 章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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