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春棠,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志祥,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蒋建君,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清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史梅娣,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钱春棠与被告蒋志祥、蒋建君、第三人顾清明、史梅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被告蒋志祥及其与蒋建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云、徐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清明、史梅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春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4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蒋志祥介绍第三人顾清明向原告借了多笔款项,其中一笔借款500万元由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汇入被告蒋志祥账户,被告蒋志祥称用该笔款项购买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顾清明的妻子史梅娣。此后,由于顾清明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清明等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239万余元。该案审理期间,顾清明及史梅娣拒不承认收到蒋志祥交付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蒋志祥出庭就上述5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经过向法庭陈述,但蒋志祥拒不出庭,导致最后法院认定顾清明未收到该笔款项,对原告要求返还该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鉴于上述情况,结合被告蒋志祥收到原告给付的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志祥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蒋建君是家庭妇女,所有的生活来源都依赖于被告蒋志祥,故系争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蒋志祥、蒋建君共同辩称,2012年,第三人顾清明通过被告蒋志祥介绍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借款500万元,是原告及顾清明委托被告蒋志祥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当时顾清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5%。此后,原告将500万元转账至被告蒋志祥账户,蒋志祥用该款到江苏宜兴购买汇票,并在其拿到汇票的当天就将汇票交付给了第三人史梅娣。借款期限届满后,顾清明、史梅娣夫妇均未还款,被告蒋志祥及原告共同去向两人催讨,催款20多天后,顾清明、史梅娣将款项还给了原告,原告当时曾告知被告蒋志祥钱款已经收到,并为此给予蒋志祥3万元奖励费。2016年,原告向法院起诉顾清明、史梅娣要求归还借款,要求蒋志祥调取上述承兑汇票的相应存根,并要求其出庭为原告作证。当时,蒋志祥认为500万元款项已经还清,故不同意为原告作证;并且,蒋志祥没有收到法院要求其出庭作证的通知,故其在该案中未到庭作证。两被告认为,被告蒋志祥仅是受委托代为购买汇票,其已将汇票交付给第三人,并未占用相应款项,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因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清明、史梅娣未作陈述。
审理中,原告陈述,就案涉500万元借款,第三人顾清明确实向原告出具过相应金额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5%。原告将500万元转账至被告蒋志祥账户,但不清楚蒋志祥是否将相应金额的汇票交付给第三人顾清明。借期届满,顾清明未按约还款。2012年7、8月份,原告及被告蒋志祥共同向顾清明催讨包括该500万元在内的数笔借款。在催讨过程中,顾清明、史梅娣夫妇均承认收到该500万元,确认款项未归还。然而,2016年,在原告起诉顾清明、史梅娣案件中,对方代理人却又否认收到该500万元。原告认为,第三人顾清明收到了汇票,却在诉讼中拒不承认,因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顾清明归还该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只得起诉被告蒋志祥。
被告蒋志祥陈述,本案原告起诉后,蒋志祥即与顾清明进行交涉,顾清明承认收到500万元票据,但不愿至法院说明情况。故蒋志祥只得要求顾清明出具相应书面材料,并摄制视频录像予以证明。为此,被告蒋志祥提供书证一份,载明:“在2012年6月10日收到蒋志祥承兑汇票500万一张票据2012年7月至8月份还清钱春棠借款和利息。顾清明2018-6-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蒋志祥同时提供一段视频录像,录像内人员包括被告蒋志祥、第三人顾清明等。该录像内容显示,蒋志祥要求顾清明在某份材料上签字,同时指着材料念读“收到蒋志祥500万一张票据,在2012年7月至8月份还清……”,顾清明遂在该材料上签字。原告表示对该书证及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顾清明可能受到胁迫,但认可录像画面中的人物系被告蒋志祥及第三人顾清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向第三人顾清明出借款项。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蒋志祥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此后,因顾清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顾清明、史梅娣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00余万元并支付利息等(2016)沪0107民初24636号案件)。该案中,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关于顾清明请我收取承兑500万票据.我已在2012年6月8日晚17.10分交给了史梅娣。至于钱春棠和顾清明还款问题我一概不清楚。今后如发生经济纠纷我一律不承担责任(存代票据为2012年6月6日500万元票)至于今后我一律不承担你俩经济纠纷。特此证明。证明人:蒋志祥;2016年6月22日;见证人:钱春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蒋志祥转账500万元,蒋志祥于当日向史梅娣交付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案中,顾清明否认收到该票据。2017年11月29日,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针对该500万元,判决书载明“鉴于原告主张通过蒋志祥出借的500万元及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归还的20万元均被对方否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故上述款项不应算入出借、还款金额中……”。原告认为,其向法院起诉主张由顾清明向其归还该500万元未得到支持,而该款项系由原告转账至蒋志祥银行账户,故属蒋志祥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蒋志祥出具的《证明》、(2016)沪0107民初246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的目的是将该款出借给第三人顾清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志祥是否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500万元以票据的形式交付给第三人顾清明或其妻子史梅娣。原告在审理中自认,2012年7、8月份,原告及蒋志祥共同向顾清明催讨还款过程中,顾清明已确认收到该500万元。同时,被告蒋志祥提供由第三人顾清明出具的书证及视频材料,亦可印证第三人顾清明收到500万元票据的事实。因此,被告蒋志祥已将原告给付的500万元以票据方式交付给了第三人顾清明,其客观上未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春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钱春棠负担。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钱春棠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80元,由原告钱春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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