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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被告让原告一起投资奶茶店,原告遂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又向被告交付现金及替被告支付货款和装修款等共计30,000元。2014年6月原告从奶茶店退股。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90,000元。后因被告始终未还款,被告遂于2017年2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将原借据收回,新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钱某某借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期壹年(2017.2.21-2018.2.21)。”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日向钱某某借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期为壹年(2014.6.29-2015.6.29),利息为10%”,并称原件已归还被告。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是依据被告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据予以主张,但原告无法提供该借据原件,其依据不足,对该部分利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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