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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晓峰与程立娟、戴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晓峰,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程立娟,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戴伟峰,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晓峰与被告程立娟、戴伟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峰,被告戴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21,562.78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1101室阁楼),两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7月30日,后期租金和水电费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经双方与2018年4月9日协商签订了还款欠条21,562.78元,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戴伟峰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戴伟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找到被告程立娟,正好被告戴伟峰在那里,被告戴伟峰称欠款不应该支付,被告戴伟峰是见证人,见证欠付房租、水费的事实,不是债务的加入。原告出租给被告程立娟的房屋合同中明确是阁楼,产证面积不包含阁楼面积。按照房屋原始设计的目的不是居住,只是储藏物品的空间。而用作厨房、洗手间、储藏物品空间的都是禁止出租的。储藏物品的空间,不能作为居住房间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租赁合同无效的。因此,即使被告戴伟峰是适格的被告,出租的房屋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若认为被告戴伟峰也是承租人,可以拿出公安部门签订的房屋租赁的安全责任保证书,若备案登记有被告戴伟峰作为承租人的事实,说明原告主张成立,否则,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戴伟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立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钱晓峰、案外人谈某某、钱某某。
  2016年6月2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程立娟(承租方、乙方)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立娟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12个月。
  后,原告向被告程立娟交付房屋。
  2018年4月9日,两被告在名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1101室阁楼)房租、水电费欠款清单》上确认欠付原告21,562.78元。另,清单载明的租期自2016年6月30日止2018年4月8日。
  同日,两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共同出具欠条,载明“欠房东钱晓峰先生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1101室阁楼)房租费、水电费,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陆拾贰元柒角捌分(¥21,562.78元),限定于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房租费及水电费欠款,特此立据。”。
  原告因两被告未按欠条支付欠款,遂至法院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欠款清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立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6月29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程立娟理应向原告返还房屋。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程立娟直至2018年4月8日才向原告返还房屋,并于次日与原告就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并最终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原告各类费用合计21,562.7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程立娟支付上述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伟峰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在欠款清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清欠款,故被告戴伟峰同样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戴伟峰提出其仅为见证人而无需支付欠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欠条上明确载明其为欠款人,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同。原告系基于欠款清单及欠条向被告戴伟峰主张付款义务,并非基于原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戴伟峰以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同。被告程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程立娟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立娟、戴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晓峰人民币21,56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53元,由被告程立娟、戴伟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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