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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月兰与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月兰,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健,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田茂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岭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欣玥,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月兰与被告关健、被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茂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关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苏BSXXXX轿车维修费申请重新评估,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苏BSXXXX轿车维修费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据此撤回重评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信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岭风、李杨欣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医疗费282元、车辆维修费46,800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以及物损评估费2,024元、施救费1,54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信茂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关健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信茂公司的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S20外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庄立交处变道时,适逢原告驾驶自有的苏BSXXXX轿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击到高架隔离墙,导致两车车损,原告轻微受伤,引发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关健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期间,被告信茂公司就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当天,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282元、交通费300元。之后,原告支出车辆牵引费1,540元,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BSXXXX轿车进行物损评估,评估结论为修理费46,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2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信茂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关健是被告信茂公司的员工,系履职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其于2019年2月20日辞职。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282元、车辆修理费20,000元,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苏BSXXXX机动车行驶证;3、被告关健机动车驾驶证及沪AUXX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5、苏BSXXXX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施救作业单、牵引作业单、定额发票;6、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7、苏BSXXXX机动车受损照片若干。
  被告信茂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物损评估结论,并申请对苏BSXXXX机动车的物损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信茂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道路运输证;2、关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关健辞职信;3、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保单抄件、苏BSXXXX机动车定损单。
  原告及被告信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费用。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苏BSXXXX机动车物损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之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苏BSXXXX机动车车辆维修费确认一致为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据此撤回重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8时20分,被告关健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信茂公司的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S20外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庄立交处变道时,适逢原告驾驶自有的苏BSXXXX轿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击到高架隔离墙,导致两车车损,原告轻微受伤,引发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用282元。
  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关健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2019年2月,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BSXXXX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以2019年1月22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苏BSXXXX的市场修复价格为46,8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404元。此外,原告还支出车辆牵引费1,54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苏BSXXXX机动车维修费确认一致为20,000元,
  另查明,苏BSXX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准驾车型C1;沪AUXX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信茂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3月。被告关键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准驾车型为C1,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被告关健为被告信茂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被告信茂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信茂公司就沪AUXXXX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苏BSXXXX车辆物损及事发时车辆剩余价值进行评估,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撤回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就本次事故被告关健负事故全责,被告关健事发时系履行被告信茂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信茂公司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称系事发当天去医院的交通费及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外出产生的交通费,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然此确系因本次事故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4、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2,0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
  5、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5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定额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费为1,540元;
  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信茂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就第1至第3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28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8,000元及第4、5项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第6项费用,由被告信茂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月兰2,482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月兰21,564元,合计24,046元;
  二、被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月兰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信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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