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陆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陆某1母亲,住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钱某某、陆某1与被告陆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暨原告陆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陆某1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被告陆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钱某某、陆某1所有;2、要求陆某2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钱某某系陆某1、陆某2的母亲。2000年11月,钱某某出资14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钱某某作为陆某1的监护人,二人财产存在混同,故该14万元中包括陆某1的工资及奖金7万元。购房时由于陆某2在迅达电梯厂负责催讨外债,如果用催讨回的外债购房可免交个人所得税,故应陆某2的要求将其名字加入产证,陆某2曾表示不会主张系争房屋权利,购房后系争房屋由钱某某、陆某1居住至今。鉴于陆某2未出资,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钱某某、陆某1所有。审理中,钱某某、陆某1表示,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14万元系钱某某、陆某1共同出资,则认为系由钱某某一人出资,但坚持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钱某某、陆某1共有,不要求区分其份额,视为钱某某将其产权份额赠与陆某1。
陆某2辩称,不同意钱某某、陆某1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应系钱某某一人出资,陆某1作为普通工人且患病在家休息,无能力支付7万元购房款。系争房屋产证加上陆某2名字,一方面系因其当时确在迅达电梯厂催讨外债,用催讨回的外债购房可免交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系因其作为钱某某的儿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理应加上其名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钱某某系陆某1、陆某2的母亲。
2000年11月1日,钱某某、陆某1、陆某2(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邓某某(出卖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转让价款14万元,合同落款处乙方陆某1、陆某2的名字均系钱某某代签,本人签章处陆某2的名字系本人所签。购房款14万元由钱某某账户支出。
2000年12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钱某某、陆某1、陆某2,由钱某某、陆某1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产权人已于2000年12月登记为钱某某、陆某1、陆某2。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钱某某、陆某1、陆某2均系系争房屋的买受人,且合同落款处乙方陆某1、陆某2的名字均系钱某某代签,即使系争房屋购房款系由钱某某所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将陆某2名字加入产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钱某某在取得系争房屋产证后长达近20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钱某某、陆某1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陆某2曾作出放弃系争房屋权利的承诺。综上,钱某某、陆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钱某某、陆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钱某某、陆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燕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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