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1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8.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6月8日,被告因装修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先前欠案外人奚某某20万元未还,故要求原告直接转账给奚某某20万元,另外还需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后原告按约转账给奚某某20万元,剩余1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被告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3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1.5万元。然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过1.5万元利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某书面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在奚某某经营的彩票经营点赊账欠款,奚某某找到原告,让被告按照他们商量好的金额和利息写借条。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是没有收到借款,既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也没有让原告转账20万元给奚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钱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人朱某承诺借期为陆个月(提前还也可以实算),每月付钱某某月息壹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张,被告朱某签名并署期“2018.6.8日”,被告签名、署期的下部载有“证明:奚某某”。另,被告在上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签名及署期部分捺印。2018年6月8日,原告向奚某某转账2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奚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条出具和借款交付的相关情况。该证人称其是开彩票经营点的,被告在证人处赊账外还有部分借款,共欠证人43万元左右;当时在彩票经营点,证人让被告还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指示原告直接给证人20万元;原告当场给了被告现金,证人看到被告写借条、按手印。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属事实。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8.5万元,且已收取借期内利息1.5万元,自可确认。原告自愿调整约定的利息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19,2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8.5万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利息19,200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以28.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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