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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钢,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碧溪尊苑8-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锁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林,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钢、被告中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林、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施工款和劳务费及因其违反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水暖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河北省献县城内的献县乐城项目1#、2#、8#、9#楼的整体单位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按劳务承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具体的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价格、承包范围、工期和质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的安全保障、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当原告方施工不久,被告便违约而与第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该可得利益损失和相应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中鸣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履行任何实际的合同义务,故也就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款、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费用;二、原告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利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三、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中鸣公司承建献县乐城花园项目工程。2015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对该工程1#、2#、8#、9#楼的整体单位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签订了一份《水暖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按劳务承包形式,对上述1#、2#、8#、9#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按每平米40元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因第三人的原因,被告中鸣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又与该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对该工程施工,迫使原告离场,至今已有两年半的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鸣公司一直未对原告的劳务费及其他损失予以支付。
原告钱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水电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对献县乐城花园项目工程的1#、2#、8#、9#楼的水、电分项工程的劳务承包关系。对该证据,被告中鸣公司认为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同的抬头是中鸣公司,而在“甲方签字”处则加盖的是中鸣公司乐城花园项目部印章,前后矛盾。另外,被告中鸣公司认为其合同甲方签订人李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本公司的员工,其也没有任何的授权,无法证实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鸣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而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中鸣公司抗辩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提到的王总、商总、刘总、李姓等人员,没有说明姓名、职务,提及的8#、9#楼与诉状中的楼号相矛盾,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该录音的真实性。3、请求数额明细。证明原告施工的人工费及履行合同后的利润为360000元,人工费41400元。对该计算明细表,被告中鸣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数及工程量,人工费价格没有任何依据,该计算明细是原告单方所写,并未经过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鸣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二、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三、被告应否赔付原告劳务费及可得利益损失及相应的数额;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违约金。
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水电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不存在无效、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因此,自该合同成立以后,即产生合同效力,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第十条第5项规定“施工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被告中鸣公司理应持有该合同,但其未提供,故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有违“三性”情形。“中鸣公司”与“中鸣公司乐城花园项目部”是隶属关系,该项目部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合同抬头为“中鸣公司”而在甲方签字处加盖“中鸣公司乐城花园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合同甲方的合同签订人李君,虽无证据证明其有中鸣公司的授权及其为该公司员工,但其持有该公司乐城花园项目部公章,原告有客观理由相信其有代理被告签署该合同的权利,且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并非存在恶意和过失行为,故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分析,被告中鸣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中鸣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合同的履行、权利的主张、谈话当事人的身份已基本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中鸣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或申请对该录音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录音,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对献县乐城工程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进场期间为2015年7月-9月。
再次,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存在协议、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行为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劳务损失和利益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益损失。关于劳务费计算,原告提供了计算明细,费用为41400元,对该费用,被告持有异议,但从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录音中可知,被告方每天有专门人员对原告出工人数及劳务费有详尽的记载,且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相关人员对各工程量、出工人数进行核对,但被告方相关人员以种种理由拒绝,鉴于被告方拒不出示原告方出工情况记录,也不与原告进行对账,故原告的上述劳务费4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按总承包面积45000平米计算,该数据无依据,应根据合同约定的1#、2#、8#、9#楼的面积予以计算。经查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8#楼总建筑面积为26085.57㎡,9#楼的建筑面积为2427.88㎡,因此,1#、2#、8#、9#楼总面积为26085.57㎡+2427.88㎡=28513.45㎡。总承包费为28513.45㎡×40元/㎡=1140538元,总成本(水设备安装15元+电气设备安装16元+辅材1元)/㎡×28513.45㎡=912430.40元,可得利益(纯利润)为1140538元-912430.40元=228107.60元。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后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鸣公司之间存有劳务承包关系,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与他人重新订立合同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原告劳务费和可得利益损失的给付义务,但该损失本院应予调整,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支付劳务费41400元、可得利益损失费228107.60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18元,被告河北中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殿生

书记员:谭俊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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