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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胡某某、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义某(崔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第三人李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第三人颜某某,男,出生日期不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崔某某及第三人李某君、颜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贵林、翟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胡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念文、义某、第三人李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位于某某村5000.00多亩土地;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承揽梅里斯区某某村的村通道路工程,原告全额垫资施工某某村和某某屯的村通道路完工,工程款总价在500.00万元左右,因村委会无钱给付,经村委会依法组织以招标的方式将某某村合计7,217.00亩草原内含耕地5,000.00亩地承包给原告,具体位置为东至二河沟大坝,南至村民口粮田交界处,西至刘某红草原交界处,北至某某村交界处,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13年4月19日至2042年12月30日止,中标价为合计800.00万元承包费,不足金额以其他村通工程建设抵顶。
原告承揽上述土地后因急需资金,在2013年5月20日便将上述草原和土地转包给被告,约定承包费800.00万元,但是被告无钱交纳,仅交了40.00万元订金(二被告每人20万元),余款称签订合同之后以土地抵押贷款给付,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称贷款额度只能是土地承包价的一半,所以就在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总价为1,500.00万元,后来被告称办理贷款手续还需要一份已经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以证明全额交了承包费承包合同已经看履行了,只有这样被告才能办理贷款,原告再次相信了被告,在区经管站为被告出具了收到1,500.00万元承包费的收据,实际被告未交纳此款。事后被告说只能办理贷款300.00万元,因不够支付我承包费,未继续办理,但此时土地已经交付给被告占有。期间被告胡某某又说崔某某退出承包,向原告要回了崔某某的20.00万元定金,原告将此款返还了胡某某。被告只交纳了20.00万元,再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款项却占有合同范围内的耕地约5,000.00亩,因此,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某某村与钱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某某在某某村承包涉及本案的5,000.00亩耕地,原告有合法来源,原告可以自由流转土地;
3、钱某某与胡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钱某某将土地转包给胡某某和崔某某,合同签订的价款是1,500.00万元,实际口头约定800.00万元,合同写1,500.00万元是为了便于胡某某办理贷款,用贷款支付承包费,但是银行规定贷款额度是抵押物额度的50%左右,所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承包费写成了1,500.00万元;
4、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在检察机关),证明:合同实际约定是800.00万元,合同写1,500.00万元是为了便于胡某某办理贷款,用贷款支付承包费,笔录的第四页记载“你同钱某某签订定的承包合同只发生了40.00万的交易”,胡某某认可,还有胡某某承认签订合同时有李某君等人在场,证明李某君是知情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该笔录还体现被告确实用这块地到信用社申请贷款了,手续都准备齐备了,但没办下来,当时信用社的主任是李某,证明被告确实是要用土地贷款支付原告承包费,也证明被告与原告承包土地时只交纳了40.00万元现金,余款没有交纳;
5、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在检察机关),证明:合同约定的是1,500.00万元的价款,但是双方实际约定是800.00万元,合同写1,500.00万元是为了便于胡某某办理贷款,用贷款支付承包费;
6、李某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在检察机关),证明:李某君是土地承包事宜的联系人,钱某某与胡某某、崔某某双方签订合同时他在场,双方实际约定是800.00万元,合同写1,500.00万元是为了便于胡某某办理贷款,用贷款支付承包费,签合同时胡某某和崔某某向钱某某只交付了40万元承包费,另欠760万元,胡某某和崔某某为钱某某出具了760万元欠条;
7、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件在检察机关),证明:李某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他知道钱某某将土地流转给胡某某,并协助胡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想贷款600万元,市社最多能贷款300万元,他们没有同意就没贷款成功;
8、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证明:钱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胡某某汇款20万元,此款是胡某某将已付的40万元承包费又借回20万元,钱某某说是胡某某跟他说崔某某要退出合伙承包关系,请求把崔某某的20万元退回去,胡某某说这20万元算其向钱某某借的钱,欠承包费的账,以后再跟胡某某算账;
9、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该1500万元收条和合同金额一致,也是为了配合贷款出具的,实际承包价是800万元,且实际只给了40万元;
10、原告代理律师刘志彬于2018年9月3日会见钱某某的笔录,证明:钱某某委托刘志彬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钱某某的诉讼主张是真实意思表示;
11、钱某某的(2018)黑0208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胡某某主张的相关事实在以生效的判决书中没有确认,也证实原告出具的胡某某、崔某某、李某君、李某的笔录是该案件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有效证据,来源合法。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签订合同,我就开始经营承包原告的土地,合同签署承包费1,500.00万元,不存在800.00万约定,2014年年末钱某某说退我20.00万元是因为钱某某想把地卖了,要给我们700.00万,当时他没有钱,就只给我20.00万,算是定金,最后地也没卖掉,在经营期间和原告作的还款协议,提出用贷款偿还他承包费,他一直没确定时间,我们和钱某某清算应该欠钱某某500.00万承包费,2016年年初颜某某拿出700.0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我之前,年限一样,我给颜某某2,000.00亩到合同期满,约定700.00万元价格,算是给钱某某承包费了,我给李某君300.00亩,还没有算账,也算给钱某某承包费了,我和颜某某、李某君承包地的事没有和钱某某联系。
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钱某某与胡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对土地数量、转包费用等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且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40.00万元承包款项。原告交付的土地与合同中耕地面积严重不符,向原告提出丈量,一直没有履行,致使承包费用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而推迟支付,这是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钱某某因涉嫌行驶犯罪一直联系不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法解决,为了保证土地有效利用,被告占用土地并按合同履行至今,完全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三、本案中的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没有说明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规定的哪一条规定。另外,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四、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明确确认了对于被告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起诉状中对于合同价款的1,500.00万元应该说没有完全履行,这笔款项是巨款,需要进行多方筹措和融资,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时间,与被告也协商可以协助办理融资和宽融必要的交付时间。其次,合同履行中被告发现交付的耕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与原告协商因原告原因至今没有对土地面积重新丈量。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如果接触必然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证明:双方就5,000.00亩耕地转包的期限、费用、权利义务及争议事项进行约定;
2、崔某某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青贮玉米的数量2,000.00吨,数额56.00万元,证明:崔某某在上述5,000.00亩耕地承包过程中进行了投入;
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黑0208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在刑事判决中可能会有认定,现在认为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李某君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和钱某某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直接交给钱某某。并称知道颜某某种了1,700.00亩,自己种400.00亩。
李某君未举证。
第三人颜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证据1、2、10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价款就是1,500.00万元,给钱某某出的760.00万欠条和土地转包合同无关,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给钱某某现金40.00万元,和前提投入700.00万元加一起,应该是给钱某某740.00万元,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合同承包费没有纠纷,出具760.00万欠条是欠钱某某的欠款,写1,500.00万元承包费不是为了贷款,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钱某某想把地卖掉,给我700.00万元,经营权给他,给我20.00万元属实,后来找钱某某测地、还款计划之类就联系不上他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给我20万元,是卖土地的定金,当时钱某某想把地卖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钱某某说为了贷款才做的1,500.00万元的合同不是事实,我和崔某某前期投入的700.00万元,加上钱某某的40万元承包费一共740.00万元加进去,钱某某才出的1,500.00万元的收条,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正常履行的,没有为了贷款作假,2015年我和李某君、颜某某约定分别给他们300.00亩、2,000.00亩,算我替钱某某还账。被告崔某某对原告证据1、2、3、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认为没有合法性,是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认为不具备合法性,李某君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其所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折20万元十胡某某和钱某某之间的事,我方不知情,也没有退出合伙关系,对证据9,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但认为起诉状中提到的约定800万元是对书面承包合同的口头变更。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1500万元是虚假的,实际口头约定是800万元是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体现对土地投入,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崔某某证据均无异议,对崔某某证据3中李某君和颜某某不承认钟我地算替钱某某的事不认可。第三人李某君对原告证据1、2、4、5、6、9、10、11均无异议。对被告胡某某证据表示不知情。对被告崔某某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颜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3、8、10、11符合证据的要求,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4、5、6、7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同被告证据1中合同价款1500万元因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合同其他条款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9因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崔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钱某某将承包的某某村5,000.00亩耕地、2,217.00亩草原转包给胡某某、崔某某,承包期限30年,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42年12月30日止,土地具体位置:北至二河沟大坝,南至村民口粮田交界处,西至刘某红草原交界处,北至某某村交界处,并约定具体位置经双方实际测量后确认。转包费用1,500.00万元,付款方式:承包费在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及处理、合同效力、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钱某某、胡某某、崔某某及某某村委会耿彦君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两个月钱某某将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交付胡某某、崔某某。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崔某某给付钱某某40.00万元定金。胡某某提出用转包合同作抵押贷款交纳承包费,钱某某同意,并将合同价款写成1,500.00万元,双方实际约定承包费800.00万元,因抵押贷款不能以合同价款发放,要折算比例,多写承包费是为了贷款足够交纳承包费,贷款手续完备后,经审批只批准300.00万元贷款,钱某某看不够交纳承包费就放弃了,之后胡某某未向钱某某交纳承包费,期间钱某某返还胡某某20.00万元,理由是称胡某某说崔某某退出合伙,但胡某某对这一事实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钱某某因给某某村修路,某某村无力支付钱某某垫付工程款,于是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以招标方式对外承包某某村7,217.00亩草原内含耕地5,000.00亩,作为修某某村内巷道的全部匹配资金,钱某某中标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约定承包费用800.00万元,以抵顶某某村欠钱某某垫付资金。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为26.00万余元,即从2013年4月19日至2042年12月30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的处理、合同效力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某村委会耿彦君签字,钱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某村公章。
梅里斯法院(2018年)黑0208刑初X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钱某某欠颜某某70.00万元,欠李某君210.00万元,分别用其承包的7,217.00亩土地作抵押,用于修路支出,至今未返还。因此,胡某某称用承包钱某某的土地分别给付颜某某1,700.00亩、李某君400.00亩,替钱某某还二人欠款抵顶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胡某某给付颜某某、李某君土地的行为,没有经过钱某某同意。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就是胡某某只交纳了20.00万元定金,之后再没有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就表示用贷款交纳承包费,但因贷款没办成,其只交纳了40.00万元定金(原告认可是承包费),期间原告返还20.00万元,即从2013年至2018年二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承包费780.00万元,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履行债务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胡某某、崔某某主张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没有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2018)黑0208刑初X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李某君、颜某某与钱某某系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李某君、颜某某称均与钱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无法律上的根据,土地应当返还原告钱某某。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崔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李某君、第三人颜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钱某某转包合同范围内的某某村土地合计5,000.00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荣
审判员 翟峰
审判员 李贵林

书记员: 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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