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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公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福建**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邵武市**公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0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邵武市**海鲜吧吃了数只由高浓度白酒浸泡的醉虾、醉蟹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闽******小车,从邵武市**海鲜吧出发往**公馆行驶,途经**路**局门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往邵武市**医院提取血样。2018年12月0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6/100ml。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该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8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车辆、抽取的血样的物证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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