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2513,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市**区**新区**区,无业,因犯窝藏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大同市左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大同市云冈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市**区**新区**区**KTV内因与被害人秦某某的女友发生口角,后钱某某与秦某某互相殴打,钱某某将秦某某打伤。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情况说明等;
2、 犯罪嫌疑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 证人冯某、畅某某、樊某某、朱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5、 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6、 辨认、指认笔录;
7、 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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