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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故意伤害起诉书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7年3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3月14日因赌博、殴打他人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12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3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浙江天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内的上海(吉祥)集成吊顶扣板墙板批发店内,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引发矛盾,后被告人钱某某随手拿起一把塑料凳砸向被害人李某甲脸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现场照片、收条、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某等的陈述、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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