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6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号,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新F*****号小型越野车沿尼勒克县城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河公园路口处时,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2019年7月2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在钱某某提取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83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钱某某的常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发案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酒驾现场照片;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明敏
助理检察员:周福友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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