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行至海宁市盐官镇环城南路32号便利店,从窗外伸手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店内货架上的旺仔牛奶2罐和特仑苏纯牛奶2盒(合计价值22元),后又采用撬锁方式窃得店门口电动摇摇椅内的现金30余元。窃后,牛奶已被其饮用,赃款已被挥霍。
2.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采用拉门方式进入海宁市盐官镇环城南路36号鑫龙客栈,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吧台抽屉中黑色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窃后,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资料、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民警金如锋、高军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沈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扣押、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暂存于海宁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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