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恒安新区R区地下车库分三次盗走他人集装箱车用电瓶一块及西瓜一颗、五菱面包车(车牌晋B****8)电瓶一块和沃尔沃S80(晋A****2)汽车电脑板2块。同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又至该区地下车库分两次盗走他人车库内存放的鲜桃一箱和轮滑鞋一双、头盔一个及护膝一副。被告人钱某某将上述所盗水果自己食用,其余物品藏匿到自家地下室内。后经大同市腾源价格评估公司对上述被盗物品评估,价值共计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家属分别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实所盗物品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拘留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证实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所丢失的物品
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证实分五次在恒安新区R区地下车库实施盗窃行为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850元
6.指认笔录:证实盗窃的地点、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勇东
检察官助理:成耐端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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