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祥林,男,193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6组7089号。
原告:陆长英,女,194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6组7089号。
原告:朱文英,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6组7089号。
原告:钱慧兰,女,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鲁堰村6组7089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河泾二组。
法定代表人:丁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仁良,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巷村3组3036号。
原告钱祥林、陆长英、朱文英、钱慧兰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慧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沈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8年12月9日,四原告近亲属钱亚云至张堰镇秦山村走亲戚,晚饭后要去另一处打牌,其行走至张堰镇张溪路438弄58号旁边的小路尽头,因天黑,不慎跌入河中溺亡。四原告事后发现,事发路段及河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河段也未设置围栏等安全设施,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6,736元。
被告答辩称,钱亚云亲戚家门前并无道路,只有一块菜地和涉案河道,钱亚云了解该处地形特征,且事发路段有路灯,正常情况下应当不会穿过菜地走入河中。钱亚云系饮酒过量导致神志不清落水死亡,死亡结果系其本人造成。事发后,与其一起喝酒的亲属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对涉案河道并无管理责任,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在涉案河道边设置警示标示或者围栏。被告在钱亚云死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事故死者钱亚云的父母、配偶与女儿。2018年12月9日17时许,钱亚云至其位于本区张堰镇张溪路438弄58号的表弟陆安元家吃饭并饮酒。饭后,钱亚云不知所踪。同月11日7时许,钱亚云的尸体在陆安元家门前东面100米左右的河道里被发现。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四原告与陆安元等人达成协议,由陆安元等人补偿四原告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协议、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居民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陆安元的房屋于多年前已建造于此,死者钱亚云作为陆安元的表哥,平时也会去陆安元家,按照生活常理推断,钱亚云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对于陆安元家周边的道路及地形应当有所了解。在此前提下,钱亚云仍于酒后掉入陆安元房屋前的河道,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钱亚云死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祥林、陆长英、朱文英、钱慧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4元,由四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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