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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马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龙明,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军,男,1978年4月2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龙明与被告马建军(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KU529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林贤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83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已方车辆修理费1,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费,认为内固定材料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75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7%,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一、第二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系机动车方,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原、被告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重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6,461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9.20元后,为196,411.8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内固定材料费过高。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第二被告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080元(20元/天×54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上述1-3项合计201,091.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1,091.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为95,545.9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2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计算12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12年×10%=81,640.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7、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上述4-8项合计98,468.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1,15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750元,本院结合定损意见,凭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方同意一并处理且第二被告同意按责任进行理赔,根据损失填平原则,由原告根据责任承担50%,为875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200元,与原告分担的其车辆修理费875元相抵后,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25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05,364.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龙明损失5,3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龙明损失205,364.70元;
  三、驳回原告钱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负担307元,第一被告负担2,149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第二被告已预缴),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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