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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
辩护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青峰岭水库为综合性大(二)型多年调节水库。近年来,由于水产养殖造成库内水质下降,为此,莒县人民政府决定清理水库内的网箱及拦网截汊中的养鱼。被告人钱某自2013年春在莒县青峰岭水库西丁果庄村北拦库汊内养鱼。2013年3月19日,根据莒县人民政府的要求,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开始清理水库内网箱、拦网截汊养鱼,2013年6月17日始,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和莒县安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西丁果庄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多次通知被告人钱某清理其拦汊并不要再往拦汊内放养鱼苗。同年12月份,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对拦汊内原养的鱼以每斤4元钱的价格进行回收,另每斤补贴1元钱的鱼苗补贴款(当时市场价格为每斤2-3元左右)。被告人钱某为骗取鱼苗补贴款,于2013年12月16日自江苏省赣榆县购买鱼苗21200斤,放入其水库拦汊中的大网兜内。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钱某将所购买的放在其拦汊内的鱼苗连同原在拦汊内养殖的部分鱼苗一并卖给青峰岭水库管理处,骗取鱼苗补贴款58300元。
另认定,莒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6日接到群众举报,同年1月23日将被告人钱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钱某之亲属于同年1月29日将所骗取的鱼苗款58300元交到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同年2月10日将该款退给青峰岭水库管理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举报信,证实被告人钱某诈骗一案,由群众于2014年1月6日举报至莒县公安局,反映被告人钱某骗取鱼苗补贴款的事实;(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因诈骗于2014年1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鱼苗补贴款的犯罪事实。(三)莒县青峰岭水库库汊养鱼销售补偿协议、莒县青峰岭水库拦汊养鱼鱼苗销售及补助款发放表、莒县青峰岭水库网箱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青峰岭水库养鱼拦网清理回收规程的通知”、莒县青峰岭水库管理处的会议记录,均证实莒县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对库汊养鱼以每斤4元钱的价格收购,另每斤补偿1元钱,所收购的各类养殖鱼需均为原拦网内养殖,自行外购的鱼苗若卖给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应退回所有销售款及补偿款的事实;(四)莒县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莒县安庄镇财政所于2014年1月2日付给安庄镇东丁果庄村钱某鱼苗款230337.6元,鱼苗补助款57584.4元(补偿标准为每斤1元)共计287922元;(五)收到笔录、发还笔录、办案说明,证实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到被告人钱某之亲属钱某乙退交的诈骗款58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已退给莒县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上午已通知钱某拦网汊统一清零,不能再往拦汊里放鱼,钱某当时也答应了,钱某拦网汊里的鱼是2013年12月24、25日这两天卖的,共卖了57600斤;(八)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刚到安庄镇政府工作,通过钱某丙、张某甲通知钱某,让他快点清理拦网汊,不能再往里放鱼了;(九)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之前网箱清理完毕,窦镇长让其通知钱某有鱼抓紧卖,其就打电话和钱某说了,告诉他不能再养鱼和投放新鱼苗了。2013年夏天,陈某甲镇长还在安庄镇政府的时候就通知过钱某,莒县青峰岭水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也通知过钱某,让他清理拦网汊不能再养鱼了;(十)证人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安庄镇镇长陈某甲让其通知钱某,让他清理在西丁果庄村村北的拦汊里养殖的鱼,后于同年中秋节前后,其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到钱某,不让他在青峰岭水库拦汊里养鱼了,也不准放置新的鱼苗了;
(十一)证人张某乙、钱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份,钱某拉了四车新购进的鱼苗卸到提前已支好的大网兜里,当时拉鱼的大车都没开车灯。过了十多天,卸在网兜里的鱼加上他从拦汊里捕捞的一部分鱼一块卖给了青峰岭水库管理处;
(十二)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青峰岭水库网箱养鱼清理结束后,青峰岭水库工作人员刘某某和党委及派出所的人员一块让其清理拦汊的鱼。同年10月初,青峰岭水库管理处以每斤4元钱的价格回收青峰岭水库拦汊养殖户的鱼,并每斤补贴1元钱,并通知我们不要向拦汊内放新鱼苗,如放新鱼苗由司法机关处理;(十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青峰岭水库里的网箱清理完毕后,党委、公安机关及水库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让其清理拦汊,青峰岭水库管理处以每斤4元钱外加每斤补贴款1元钱的价格回收,并要求不能再向拦汊内投放新鱼苗的事实。(十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钱某到安庄财政所开了一张287922元的卖鱼款支票的事实;(十五)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12月份,自江苏省赣榆县以每斤2.25元钱的价格购进鱼苗21200斤,雇用四辆大车把鱼苗拉回莒县,卸到钱某的拦汊内已提前支好的大网兜里的事实。(十六)被告人钱某曾供述,2013年6月份,安庄镇党委让其处理拦汊里的鱼,不让户里在青峰岭水库里养鱼了。同年7月份清理完网箱之后,安庄镇党委工作人员让其把拦汊里的鱼清出来,并不让在青峰岭水库里养鱼了,也不让再往里投放鱼苗了。同年冬,青峰岭水库以每斤5元钱的价格回收原拦内养殖的鱼,其就想弄点鱼苗赚点钱,于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去江苏省赣榆县找到马某甲,自马某甲处以每斤2.25元的价格购进鱼苗21200斤,并雇用四辆大车运回莒县,卸到其在青峰岭水库的拦汊大网兜内,其目的就是青峰岭水库回收鱼的时候,能多赚一部分钱。数日后,以每斤4元钱外加每斤补贴1元钱的价格卖给青峰岭水库管理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已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政府鱼苗补贴款,在政府不准投放新鱼苗的情况下,仍然投放新鱼苗,冒充原拦汊内养殖的鱼卖给青峰岭水库管理处,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关于莒县青峰岭水库管理处不具备行政征收的资格、青峰岭水库养鱼销售补偿协议的双方为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被告人钱某投放2.1万斤鱼苗属正常经营行为、公安机关没收涉案钱款不合法,并无权将其转给水库管理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政府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针对上诉人钱某关于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青峰岭水库补助款发放表、上诉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钱某在明知政府对青峰岭水库进行清理并不准再向其拦汊内投放鱼苗的情况下,为骗取钱财,私自向其拦汊内投放鱼苗,冒充原有鱼苗,骗取政府583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归案后退赃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得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胡凤霞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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