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欧某某,女,192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钱某2,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5,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金(系被告钱某5的丈夫),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钱某3,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钱某4,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钱某1、欧某某、钱某2与被告钱某5、钱某3、钱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刚、被告钱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1、欧某某、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分割上海市龙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归原告钱某1(11/20)、钱某2(9/20)所有,钱某2向钱某5、钱某3、钱某4支付1/20房屋份额的折价款,钱某2向欧某某支付2/12房屋份额的折价款;二、欧某某、钱某5、钱某3、钱某4配合钱某2和钱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钱成某与前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钱某1、钱某2、钱某5、钱某3、钱某4,欧某某和钱成某系再婚夫妻。钱成某于2001年6月死亡。2017年11月三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继承上海市龙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徐汇法院判决钱某2和钱某5、钱某3、钱某4平均继承1/20,钱某1享有11/20,欧某某享有5/20,欧某某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2019年初,钱某1与钱某3协商房屋使用事宜及欧某某居住问题,但钱某3拒不搬出导致欧某某无法居住使用,并产生口角,报警处理。同时,钱某1生患重病,需要看病拿钱,提议出售房屋,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在维持共有状态,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钱某5、钱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的来源是通过置换另两套房屋并补贴现金而来,原告并未出资,故原告对系争房屋其实不享有份额,对房屋的具体分配当时都有协议约定,仅仅是挂名,房屋是父亲再婚的婚前财产,不是欧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按照(2017)沪0104民初18602号案件判决书对系争房屋的分配,系争房屋产权应平均分配,每人获得四分之一折价款。也不同意按照给原告折价款的方式分割房屋。
钱某4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钱成某(2001年6月死亡)与前妻共生育5个子女,即钱某2、钱某1、钱某5、钱某3和钱某4。欧某某和钱成某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
2000年12月24日,上海市龙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钱成某、钱某1名下,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目前由钱某3居住。
2017年7月,钱某1、欧某某、钱某2至本院起诉钱某5、钱某3和钱某4法定继承纠纷[案号:(2017)沪0104民初字第18603号]。2018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判决:一、上海市龙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钱成某的产权份额由钱某2、钱某1、钱某5、钱某3和钱某4平均继承,即整套房屋中,钱某2、钱某5、钱某3和钱某4各享有1/20的产权份额,钱某1享有11/20的产权份额,欧某某享有5/20的产权份额;二、欧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意见不一,原告申请房屋价值评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019年7月31日价值时点的估价结果为285万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欧某某书面向本院表示愿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5/20中的三分之一赠与钱某2,剩余份额(2/12)钱某2支付折价款给其。
审理中,钱某1本人来院表示,因身体原因,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11/20)赠与钱某2。钱某2表示接受赠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另有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估价报告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关于钱某5、钱某3以不同意法院对房屋产权的分配方案而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7)沪0104民初字第186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钱某5、钱某3对该判决有异议,可依法另行提出再审等程序,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系争房屋由钱某2、钱某5、钱某3和钱某4各享有1/20的产权份额,钱某1享有11/20的产权份额,欧某某享有5/20的产权份额。三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欧某某虽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实际已经不居住,且要求分割房屋,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钱某1将其享有的产权份额赠与钱某2,欧某某将其享有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赠与钱某2,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实际履行能力、所占份额情况,由钱某2获得房屋产权为妥,其支付相应折价款。根据评估报告,系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85万元,故钱某2应支付钱某5、钱某3和钱某4房屋折价款各14.25万元,应支付欧某某房屋折价款47.50万元。钱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龙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进行分割,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钱某5、钱某3和钱某4房屋折价款各142,500元,支付欧某某房屋折价款475,000元;
二、在钱某2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上海市龙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钱某2所有,钱某1、欧某某、钱某5、钱某3、钱某4于钱某2付款后十日内配合钱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税费由钱某1、欧某某、钱某5、钱某3、钱某4、钱某2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欧某某负担4996元、钱某5负担1499元、钱某3负担1499元、钱某4负担1499元、钱某2负担18,907元;评估费8663元,由钱某1、欧某某、钱某5、钱某3、钱某4、钱某2各负担14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徐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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