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钱某2,男,199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保利建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1、钱某2与被告上海保利建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钱某2、被告保利建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钱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68弄保利林语溪10号1-2层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上海保利建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壅公司)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0,793,295元购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原告未在2018年5月7日前办理产证,后因保利建壅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8年5月7日到期,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办理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利建锦公司辩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原告自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大产证经核准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于保利建壅公司名下。
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保利建壅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面积288.01平方米,总价10,793,295元,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向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保利建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4月28日,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1月5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保利建壅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保利建壅公司的出资股东系被告保利建锦公司。被告提供了2018年12月3日的《上海保利建壅房地产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因公司解散原因,经公司股东决议,解散公司。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股东落款处有保利建锦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冬桔签名。同年12月5日,保利建壅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注销清算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保利建壅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付清了房款,保利建壅公司理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保利建壅公司已经清算注销,不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根据《上海保利建壅房地产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保利建锦公司作为保利建壅公司的股东,其自愿在法律范围内处理清算时未尽的相应事宜,自应包括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保利建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1、钱某2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钱某1、钱某2名下。
案件受理费86,559元,由原告钱某1、钱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姚利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