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钱某2,女,199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钱某3,女,200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钱某3的母亲),即本案被告。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翌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1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钱某2、被告钱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张文悦,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被继承人钱4名下的遗产,要求继承位于上海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锦华公寓房屋)1/8产权份额、位于上海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红枫公寓房屋)1/8产权份额、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大唐花园房屋)1/12产权份额、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象屿名城房屋)1/12产权份额、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九号公馆房屋)1/16产权份额、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派克酒店式公寓1幢XXX室(以下简称派克公寓房屋)1/16产权份额,牌号为沪J7XXXX迈腾旅行WVWCR23C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迈腾轿车)1/8产权份额以及银行存款的1/4份额。事实和理由:钱某1系被继承人钱4的父亲,钱4的母亲沈某某于2006年去世。刘某某与钱4系夫妻关系,钱某2、钱某3系钱4的女儿。钱4于2018年1月8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现钱某1因未能与其他继承人就钱4遗产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中,钱某1陈述,其近80岁高龄,曾出资帮助钱4购买多套房屋,且已放弃钱4的商业保险理赔和单位的赔偿款,故要求在继承钱4遗产时予以多分。诉讼中,钱某1表示愿意以现金方式取得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告刘某某、被告钱某2、被告钱某3共同辩称,钱4生前与其三人共同生活,刘某某对钱4尽到照顾义务,钱某2在美国读书,钱某3尚未成年且体弱多病,学习培训费用也很高,故其三人在继承遗产时应予多分;锦华公寓房屋系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红枫公寓房屋由钱某1继承1/10产权份额;大唐花园房屋、象屿名城房屋由钱某1继承1/15产权份额;九号公馆房屋、派克公寓房屋由钱某1继承1/20产权份额;迈腾轿车(含车牌)由钱某1继承1/10份额;银行存款应以钱4去世时间为节点,即2018年1月8日之后钱4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一半为遗产,由钱某1继承1/10;钱4生前还有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投资款25万元(若无特别说明,币种为人民币),其中的一半应为遗产,由钱某1继承1/10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钱某1系钱4的父亲,钱4的母亲沈某某于2006年8月3日报死亡。钱4、刘某某于199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钱某2、钱某3二人。2018年1月8日,钱4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
另查明,1997年8月2日,钱4、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钱4、刘某某因购房向钱苗根共同借款¥150,000(拾伍万圆),并共同负担还款。还款期限3年,年息8%,每月平均偿还……”。同日,刘某某与案外人上海联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京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向联京公司购置锦华公寓房屋,该合同“附件二”还约定付款期限为“1997年7月12日支付定金1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84,259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付清5%”。1998年5月28日,刘某某又与联京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向联京公司购买锦华公寓房屋、总房价款为400,051元等,双方还确认在1998年5月28日之前刘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日,联京公司出具购房发票一张。次日,刘某某缴纳契税12,001.53元。1998年6月23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刘某某。诉讼中,钱某1为证明钱4、刘某某为购置及装修锦华公寓房屋曾多次向其借款,还提交了由钱4出具的《借款计划》、《还款计划⑵》等证据。其中,《借款计划》记载“因装修向父借款¥100,000(拾万圆),预计按以下日程归还:(如银行利息发生变化,以当时利率为准)借款期98/12底……”,落款处有“钱498/11/21”字样;《还款计划⑵》记载“因购房97年7月向父借款¥50,000,现计划99年7月底归还……”,落款处有“钱498/11/21”字样。
红枫公寓房屋于2016年11月22日经核准登记为钱4、刘某某共同共有。大唐花园房屋于2003年5月23日经核准在钱4、刘某某、钱某2三人名下。派克公寓房屋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权利人为钱4(共有人)、刘某某(50%)、钱某3(50%)。象屿名城房屋于2012年1月4日经核准登记为钱4、刘某某、钱某3共同共有。九号公馆房屋于2013年3月1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钱4、刘某某、钱某2、钱某3。
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红枫公寓房屋按525万元计价(含装修),该房屋产权的1/2份额属于遗产;大唐花园房屋按1,100万元计价(含装修),该房屋产权的1/3份额属于遗产;象屿名城房屋按350万元计价(含装修),该房屋产权的1/3份额属于遗产;九号公馆房屋按96万元计价(含装修),该房屋产权的1/4份额属于遗产;派克公寓房屋按67万元计价(含装修),该房屋产权的1/4份额属于遗产;迈腾轿车(含沪牌)按29万元计价,其中的1/2份额属于遗产。当事人还一致确认锦华公寓房屋按530万元计价(含装修),钱某1认为该房屋产权的1/2份额属于遗产,刘某某、钱某2、钱某3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刘某某个人财产,与钱4的遗产无关。刘某某、钱某2、钱某3还补充陈述,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平均享有房屋产权。钱某1为证明其曾资助钱4、刘某某购房,还提交了由钱4出具的承诺书、收款确认函、借条、还款计划、收条等证据。刘某某、钱某2、钱某3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从未听钱4提及过,但不申请对钱4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
还查明,牌号为沪J7XXXX的迈腾轿车于2017年8月4日(车辆识别代码:WVWCR23C1HE1703XX)登记所有人为钱4。
又查明,钱4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明细如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7年12月30日以163,025元兑换美元25,000元,于2018年1月5日通过卡取美元10,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电费374.10元后余额为35,993.39元,于2018年1月20日向钱某2跨境转账美元15,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向刘某某转账55,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又向刘某某转账25,000元,截至2019年3月6日余额为4,895.84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8年1月14日余额为19,111.06元,后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24日向刘某某转账10,000.01元、490,000.01元、14,000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余额为261.5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8年1月11日余额为18,687.52元,于2018年10月25日余额为87.52元。诉讼中,刘某某等人提交了用于钱某2、钱某3的教育、医疗等支出费用凭证一组,钱某1对支出费用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持有异议。
再查明,2010年9月18日,钱某1(甲方)与钱4(乙方)签订《金泰股权转让协议附加说明》,内容为“……甲方和乙方就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资支付金泰公司股份转让金额之事宜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和乙方共同平等拥有钱某1先生和金泰公司潘某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钱某1拥有的一半(50%)的权益,即甲方和乙方各自拥有0.525%的股权计25万股……”。2017年11月17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湖吴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盛公司)以零元对价取得金泰公司95%股权,杨某虎以零元对价取得金泰公司5%股权。2017年11月18日,金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清盛公司(占95%股权)、杨某虎(占5%股权)一致决议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等。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钱4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钱某1、刘某某、钱某2、钱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关于钱4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析出归刘某某所有,其余的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按此原则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对被继承人钱4的遗产作如下认定:
关于不动产,红枫公寓房屋产权的1/2份额计262.50万元、大唐花园房屋产权的1/3份额计366.67万元、象屿名城房屋产权的1/3份额计116.67万元、九号公馆房屋产权的1/4份额计24万元、派克公寓房屋产权的1/4份额计16.75万元,上述财产为钱4的遗产。关于锦华公寓房屋产权中是否有钱4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于婚前与联京公司签订了购房预售合同,但从其与钱4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结婚时间来看,二人具有共同借款用于结婚购房的合意,且正式购房合同的签订及房屋产权登记均在二人结婚之后;刘某某虽主张其婚前购房并支付房款,但未对购房款来源及实际付款时间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该房屋为钱4、刘某某共有。关于份额,在案证据中除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故认定双方等额享有该房屋产权。因此,本院认定锦华公寓房屋产权的1/2份额计265万元为钱4的遗产。
关于车辆,迈腾轿车(含沪牌)的1/2份额计14.50万元为钱4的遗产。
关于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根据钱4去世时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情况,结合此后相关账户内的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并考虑钱4生前已为子女预留的教育生活费用以及日常生活开销等因素,本院酌情将上述账户内的存款及转账或支出款中的一半计入钱4的遗产范围。
关于金泰公司股权投资款,因该公司股权经法院裁定被案外人以零元对价取得,钱4在该公司已无财产性权益,故刘某某等人要求继承相关投资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遗产的分配,考虑刘某某、钱某2、钱某3与钱4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其三人可适当多分。同时考虑钱4购房时的资金来源以及钱某1年老体弱的情况,故对钱某1亦予照顾。现结合当事人意见以及案涉不动产及车辆的权利人登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钱4遗产的归属以及钱某1应得的遗产折价款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二、位于上海市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占66.6%产权份额)、被告钱某2(占16.7%产权份额)、被告钱某3所有(占16.7%产权份额);
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占44.4%产权份额)、被告钱某2(占44.4%产权份额)、被告钱某3所有(占11.2%产权份额);
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占44.4%产权份额)、被告钱某2(占11.2%产权份额)、被告钱某3所有(占44.4%产权份额);
五、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占33.4%产权份额)、被告钱某2(占33.3%产权份额)、被告钱某3所有(占33.3%产权份额);
六、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派克酒店式公寓1幢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某(占33.3%产权份额)、被告钱某2(占8.3%产权份额)、被告钱某3所有(占58.4%产权份额);
七、牌号为沪J7XXXX迈腾旅行WVWCR23C小型轿车(含沪牌)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八、被继承人钱4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九、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钱某1754,000元、支付被告钱某2783,690元、支付被告钱某3783,690元;
十、被告刘某某、被告钱某2、被告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钱某11,9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50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28,1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3,710元,被告钱某2、钱某3各负担28,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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