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男,201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理人:钱某2,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游丽媛,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万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辉,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张庆喜,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钱星晧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张庆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的法定代理人钱某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张庆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张久武驾驶辽C×××××号车辆沿同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汇香山南门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钱某2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钱某1相撞,致钱某2所驾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钟鑫驾驶的辽C×××××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钱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久武和钱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钟鑫无责任,钱某1无责任。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张庆喜分别为辽C×××××号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和所有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65.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26.8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46437.20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项下交强险我司已全部赔偿完毕,交强险限额是10000元,已给付另外两名伤者钱某2与王海霓,有判决书为证。不同意给付原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4天;护理费同意按户口性质,赔付4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5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庆喜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50分,张久武驾驶辽C×××××号威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同泽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百汇小区南门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钱某2无证、醉酒后驾驶且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无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驶向道路左侧,与钟鑫驾驶的辽C×××××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钱某2及摩托车乘车人钱某1、王海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久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2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钱某1、王海霓无事故责任。辽C×××××号威志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庆喜,其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钱某1于2016年5月21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59.50元。同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549.80元。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6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10197.93元,出院诊断:车祸伤,左大腿开放性外伤。2016年6月29日入鞍山松桢烧伤康复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17.54元。2016年7月8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32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某1双下肢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1720元。
另查,原告钱某1于2014年9月24日出生,系钱某2与王海霓非婚同居生育,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再查,此起事故共有三名伤者钱某2、王海霓、钱某1,故本院对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为王海霓、钱某2各预留三分之一的限额,即钱某14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医药费收据、鞍山松桢烧伤康复医院医药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海城市马风镇东陵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撞伤需二被告赔偿的事实。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4154号、(2017)辽0381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安华保险公司需依判决赔付钱某2、王海霓。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因收据姓名为钱英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庆喜所有的辽C×××××号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庆喜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医药费一节。原告因病情需要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12456.77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盖有医院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志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2456.7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实际住院4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二周岁,依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30日=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二周岁,实际住院4天,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39216元(107.56元天)计算为107.56元天×34天=3657.04元,因原告起诉主张护理费3226.8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226.80元。
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乘车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在沈阳住院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双下肢瘢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结合原告年龄,本院依法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20年×10%=2576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分割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原告年龄尚幼,双下肢瘢痕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安华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其依法承担。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2456.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2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因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垫付给本起事故另外一名伤者王海霓(已另案处理),且钱某2与张庆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医疗费12456.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应在安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0%,即12456.77元+400元+3000元×50%=7928.39元,同时因原告在本案中仅向张庆喜、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不应由张庆喜、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剩余损失7928.39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护理费322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36208.8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0000元预留份额,故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208.80元。合计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28.39元+36208.80元=44137.1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137.19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3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钱某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华蕾
人民陪审员 银小然
人民陪审员 李美昕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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