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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1与钱某2、沈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某1,女,193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芳(系原告钱某1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2,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某,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某3,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某1与被告钱某2、沈某某、钱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芳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沪浦航(2010)迁协字第120-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的房屋和补偿款,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09,031.17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钱某2系原告儿子,被告沈某某系原告儿媳,被告钱某3系原告孙女。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877号宅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安置,拆迁补偿款共计1,604,934.44元,共安置房屋五套。被告将五套安置房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未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钱某2、沈某某、钱某3共同辩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在1991年登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之前,原告和三个儿子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及其配偶、母亲所属的宅基地房屋分配给原告三个儿子所得,并约定:原告母亲胡秀珍(已于2004年过世)居住在原告长子钱新桥的房屋直至离世,原告配偶钱才根(已于1996年过世)居住在原告次子钱新龙的房屋直至离世,原告居住在三儿子即被告钱某2的房屋直至离世。该协议从确立至今,各方一直履行协议的内容。被告钱某2与沈某某于1984年结婚时,原告及其配偶将用于建造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877号宅基地房屋的400元债务交由被告钱某2、沈某某婚后偿还。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原、被告的宅基地核定面积为239平方米,直至2010年3月拆迁时认定的700.13平方米(其中有效面积363.09平方米),期间房屋的扩建、翻新、装修等费用均由被告钱某2、沈某某出资,原告并无付出任何资金或劳动,故原告无权要求平分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1与被告钱某2系母子关系。被告钱某2与沈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钱某3。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航头877号(即航头村9组12号)房屋属农村宅基地房屋。该宅基地于1979年由原告夫妇建造了一幢楼房(一上一下,面积为68平方米)和一间平房、一间副舍(面积合计为61.2平方米),1984年后由被告钱某2、沈某某出资扩建为三上三下楼房(面积为190.4平方米)、一间平房(面积为16平方米)、一间副舍(面积为14平方米)并对房屋进行翻新、装修。1991年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人口为原、被告四人,核定宅基地面积为239平方米、房屋面积为220.4平方米。后被告钱某2、沈某某又出资建造了厂房和棚舍,乙方房屋建筑面积总计700.13平方米。2010年3月,上述宅基地房屋被拆迁。2010年3月23日,被告钱某2代表被拆迁人(乙方,即原、被告四人)与拆迁人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应安置人口为原、被告4人,认定有效面积为270平方米(每人可建45平方米,被告钱某3计增为3人计算),合法批建面积220.4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49.6平方米。该户1998年两违罚款125.36平方米,66.93平方米冲抵应建未建,75.76平方米作有效,有效面积363.09平方米,无证面积337.04平方米。经评估,乙方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542元/平方米、388元/平方米、349元/平方米、288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00元/平方米、购房补贴为300元/平方米。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788,637.78元[(1,700元/平方米+542元/平方米)×198.09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388元/平方米)×165平方米]、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88,545元、搬家补助费7,261.8元(363.09平方米×10元/平方米×2次)、装饰补偿费392,504元、交房奖励费181,545元(363.09平方米×500元/平方米)、房屋出租补偿10,600元(106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农具费1,000元、无证房屋材料款117,412.54元(46.79平方米×388元/平方米+256.82平方米×349元/平方米+33.43平方米×288元/平方米)、临时过渡费17,428.32元(363.09平方米×8元/月×6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总额为1,604,934.44元,其中购房款788,637.78元可兑换动迁安置房。可购买安置房面积=购房款÷商品房安置单价,安置房基价为2,580元/平方米。如实际购买安置房金额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金额,超出金额在12%以内的,按优惠价计算;超出金额在12%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被告钱某2、钱某3系拥军扶优对象,增计20平方米优惠价购房。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5套,分别为:1.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购买价227,159.71元(86.32平方米×基价2,631.6元/平方米);2.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购买价219,558元(85.1平方米×基价2,580元/平方米),该房屋优惠单价为3,200元/平方米,市场单价为4,800元/平方米;3.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购买价229,668.5元(83.98平方米×基价2,734.8元/平方米);4.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27平方米,购买价254,610.53元(42.66平方米×基价2,631.60元/平方米+43.61平方米×优惠单价3,264元/平方米+2.76元);5.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购买价585,232元(5.38平方米×优惠单价3,2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市场单价3,800元/平方米+110.42平方米×市场单价4,800元/平方米)。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467.47平方米(其中298.06平方米按基价购买、48.99平方米按优惠价购买、120.42平方米按市场价购买),总价为1,516,228.74元。拆迁补偿款与购房款差价88,705.7元由被告钱某2领取。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及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在被告沈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8月5日登记在案外人上海聚航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小产证。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出具承诺书,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钱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及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由被告钱某2出售给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8月31日登记于案外人名下。
  审理中,被告钱某2、沈某某、钱某3一致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钱某2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房屋拆迁补偿核算表、领款单、购房记录、《航头镇动拆迁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拆迁宅基地房屋使用权人为原、被告四人,故四人均系该宅基地房屋的被拆迁人,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被拆迁房屋核定有效建筑面积363.09平方米,属于原、被告四人共有。考虑到认定有效面积270平方米作6人计算,结合房屋的出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享有的有效面积为60.52平方米(363.09平方米÷6)。原告可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为:房屋补偿款131,439.63元(788,637.78元÷6)、搬家补助费1,210.3元(7,261.8元÷6)、交房奖励费30,257.5元(181,545元÷6)、临时过渡费2,904.72元(17,428.32元÷6),合计165,812.15元。被告钱某2、沈某某于1984年后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建、翻新、装修,并建造了厂房和棚舍,原告对此并无出资和贡献,故原告不享有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装饰补偿费、房屋出租补偿、农具费、无证房屋补偿款等补偿。原、被告共购买5套房屋,现原告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购买安置房的款项为131,439.63元,根据本次动迁安置方案,实际购买安置房金额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金额,超出金额在12%以内的,按优惠价计算;超出金额在12%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经计算,原告可按基价购买50.94平方米(131,439.63元÷2,580元/平方米)、按优惠价购买4.92平方米(131,439.63元×12%÷3,200元/平方米)、按市场价购买29.24平方米(85.1平方米-50.94平方米-4.92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买价为287,521.2元[131,425.2元(50.94平方米×基价2,580元/平方米)+15,744元(4.92平方米×优惠价3,200元/平方米)+140,352元(29.24平方米×市场价4,800元/平方米),抵扣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165,812.15元,原告尚应支付三被告房屋差价121,709.05元。除原告享有的上述安置房外,剩余房屋及房屋出售款、拆迁补偿款88,705.7元归被告钱某2、沈某某、钱某3所有,三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及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属的分配意见,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钱某1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钱某2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及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及拆迁补偿款88,705.7元归被告钱某2、沈某某、钱某3所有;
  五、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1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钱某1名下;
  六、原告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2、沈某某、钱某3房屋差价121,70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08.6元(原告钱某1已预交),由原告钱某1负担21,000元、被告钱某2、沈某某、钱某3负担90,708.6元,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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