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2,女,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某3,女,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某4,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之珣。
原告钱某1与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钱存扣、吴扣粉夫妻名下,钱存扣于2002年3月4日病逝,吴扣粉于2002年9月9日因病去世,其父母早已去世,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钱存扣生前罹患脑瘤,生活及医药费由原告照顾并支付,丧葬费也是原告支付。吴扣粉身患尿毒症,生活虽能自理,也是原告陪护看病,医药费均有原告支付。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原告照顾父母,财产也由原告全部继承。现被告钱某2、钱某4反悔,原告认为自己对父母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购房时除了父亲的工龄补贴之外,剩余款项都是原告支付,二老由原告照顾,所以系争房屋应当由原告一人全部继承。
被告钱某2辩称:父亲脑瘤复发、母亲尿毒症生病都是由其一个人照料的,父母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都是二老自己支付的,原告只是经办人。父母去世后留有的存款,丧葬费也系国家给予,父亲去世后没有书面协议,母亲就在被告三人处轮流居住,母亲去世后,原告即刻占有了母亲的全部财产和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其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某3辩称:当初虽然说过房产由原告和被告钱某4继承,但后来由于被告钱某4没有钱,购买公有房屋由原告一人出资。其与钱某2都对父母尽到过赡养义务,因为当时被告钱某4在读书没有时间,原告是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现原告要求一个人继承涉案房屋,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钱某4辩称:四个子女共同尽到了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是退休职工,有基本的退休工资有医保还有适当的存款。父母没有遗嘱,母亲去世距离父亲去世只有半年,期间并不是原告一人尽的赡养义务。现在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钱存扣于2002年3月4日病逝,其母吴扣粉于2002年9月9日病逝,钱存扣与吴扣粉共生育原、被告四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权利人为钱存扣一人。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为房产继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涉诉。诉讼过程中,系争房屋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总价为人民币301万元。
审理中,三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为父母治病医疗付出较多,但认为父母均有工资存款,去世后,双方单位均发放丧葬费用,完全可以应对支出。原告确认父母的医疗费的大部分均可报销,但称有一些自费用药都是原告支付的,对于父母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用确认由其领取。
另查明,2001年6月23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写明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关于父母年老赡养问题达成原则意见,父母看病、生活由钱某1、钱某4为主全权负责并全权接受父母的责(债)权、财产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另有钱存扣的印章。审理中,原告认为签家庭协议的目的是处理父亲的房产,就系争房屋的分割要求按家庭协议履行,被告钱某4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故系争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钱某2认为父母在世时思路清楚,对自己的财产完全可以自行处置,父母从未表示过要将系争房产给予原告。被告钱某4认为四个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只是方式方法不同,原告所述不能成为剥夺被告继承权的理由。被告钱某3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若有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同意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家庭协议、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钱存扣与吴扣粉生前未立有遗嘱,故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原、被告四子女法定继承。原告依据家庭协议诉请主张系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但被告钱某2、钱某4对此提出异议,并抗辩父母在世时未就系争房屋做出过由原告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家庭协议主张,而家庭协议形成时间系二被继承人生前,且协议中亦未就系争房屋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方未就自身继承事宜作出过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单一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诉请主张,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三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为父母治病医疗付出较多,故本院参照房屋评估价值于财产分割时对原告予以适当多分。另,被告钱某3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若有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同意归原告所有,此系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行使,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钱某1所有;
二、原告钱某1给付被告钱某2、被告钱某4房屋补偿款每人各6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钱某2、钱某3、钱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钱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计14,120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7,060元,由被告钱某2、被告钱某4各负担3,530元;鉴定费9,023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4,511.50元,由被告钱某2、被告钱某4各负担2,2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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