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钱某1之女),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2,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3(系钱2之女),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1与被告钱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委托估价机构对房屋进行了估价。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颜莉萍、钱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3、沈巧怡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要求房屋产权归钱某1所有,给付钱2折价款;2.钱2支付上述房屋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的房屋租金139,000元,其中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钱某1曾起诉钱2继承纠纷一案,徐汇区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徐民一(民)初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钱某1、钱2各继承50%产权份额。判决生效后,钱2拒不履行,钱某1遂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6)徐执字第4200号],钱某1单方持《协助执行通知》至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已交纳过户登记的所有税费,但由于钱2的阻挠,钱某1至今未获得房屋的不动产证原件。钱2将福利分房获得的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全家搬至系争房屋并租下邻居的一间房屋居住生活,长期霸占房屋十余载,严重侵犯了钱某1的利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钱某1起诉至法院。
钱2辩称,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如果法院认为要分割,钱2一家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应由钱2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双方之间的继承纠纷案件由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2005年经法院执行庭达成和解协议,钱某1放弃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钱2补偿10万元,是因为钱某1反悔没有收钱造成本案诉讼,钱某1再次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由钱2一家实际居住使用,钱某1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钱某1对系争房屋放弃产权份额,没有权利继续在房屋中居住,也无权主张使用费,且在钱2一家三口居住使用房屋长达十几年中,钱某1从未要求房屋使用费,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也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某1与钱2系兄妹。2004年8月钱某1、钱2的母亲经某死亡后,钱某1起诉至徐汇区法院,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经某的遗产,法院判决[案号:(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一、坐落于上海市日晖六村XXX号XXX室被继承人经某名下房屋产权由钱某1、钱2各继承50%份额;二、现在钱某1处被继承人经某名下工资卡内钱款人民币4698元由钱某1、钱2各半分割;三、现在钱2处被继承人钱某4、经某遗留存款6500元、现金1500元,共计8000元,由钱某1得3333元、钱美云得1334元、钱2得3333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该案于2005年12月10日生效。
2006年10月16日,钱某1向徐汇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6)徐执字第4200号]。根据徐汇区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对申请人钱某1、被执行人钱2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钱2对钱某1要求其给付3966元表示他与妻子没有钱,于是钱某1明确要求申请执行,法官向双方释明先办理过户,钱款再解决。根据该执行案件的留存档案记载,2006年10月30日,承办人致电给钱2,告知办房产证需要钱2的身份证复印件,但第二天早晨钱2的妻子屈某某到法院,不同意给复印件,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法院过户。
2006年11月8日,钱某1与钱2就上述继承纠纷案件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被继承人经某名下的本市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钱2所有,钱某1放弃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钱2于2007年2月28日之前给付钱某1房屋补偿款10万元;钱2给付房款10万元后,钱某1协助钱2办理房屋产权证;(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判决书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及案件受理费全部结算完毕。同日,钱某1出具承诺书,表示当钱2支付补偿款10万元到位后(指补偿款交付至徐汇区人民法院),其愿意将叶某某的户口从日晖六村XXX号XXX室移出。2006年11月13日,(2006)徐执字第4200号执行案件以和解结案。庭审中,对该协议履行情况,钱2称,其向钱某1支付10万元,但钱某1反悔,不愿意接受10万元,钱2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钱某1不能申请恢复执行。钱某1则称,2007年2月28日前钱2没有给钱,直到其第二次申请执行过户后,钱2才给钱,那个时候本人拒绝接受,因为钱2已违约在先。
根据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留档材料,2007月4月27日,钱某1向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系争房屋强制转移登记,由钱某1、钱2受让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钱某1占50%,钱2占50%。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收件收据给钱某1,显示钱某1提交的材料包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正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正本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正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原件正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原件正本)、契税凭证(原件正本)、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正本)。
上述材料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原件正本)为徐汇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06)徐执字第4200号],申请执行人为钱某1,被执行人为钱2,内容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将经某名下的上海市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为钱某1、钱2共有,每人占50%份额。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正本)为徐汇区法院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面记载:关于钱某1诉钱2继承一案,(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钱2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经某名下的上海市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钱某1、钱2共有,每人占50%份额;钱某1领取产权证,并领密码;钱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由于钱2不愿配合,由钱某1单独办理。
2007年5月15日,徐汇区法院向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钱某1诉钱2继承一案,(2006)徐执字第4200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不能统一意见办理产权证,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缓办理钱某1、钱2有关本市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继续办理等待本院通知。
2007年5月17日,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告知钱某1、钱2于2007年4月27日申请办理坐落于日晖六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强制转移,已收到法院暂缓办理该登记的执行通知书。钱某1称,此补正书是为告知本人没有领取到产证原件的理由,不是要求补充材料。
2007年5月28日,徐汇区法院向徐汇区房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钱某1诉钱2继承一案,(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钱某1与钱2对办理产证发生纠纷,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为钱某1、钱2办理产权证;将经某名下的上海市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钱某1、钱2共有,每人占50%产权份额;钱某1与钱2身份证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由钱某1与钱2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并领取产权证及密码。钱某1称,去领取产权证时,交易中心要求双方共同办理,一个人领取产权证、一个人领取密码,故至今未领取。
2007年5月2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钱某1、钱2,各占50%产权份额。钱2称,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对钱某1申请办理房屋产证过程不清楚,达成和解后又有强制执行程序,是因为必须先变更为钱某1、钱2两个人名下再剔除,后钱某1后悔嫌钱少没有实际去履行;钱某1称,就继承纠纷案件共提出过两次执行申请,本人放弃产权份额的前提是钱2在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补偿款10万元,因钱2未付款,故再次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也再次出具执行通知书强制办理了过户。
审理中,经钱某1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于价值时点2018年11月22日,系争房屋单位价格:52,340元/平方米,总价格为1,579,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关于房屋使用费,钱某1称系争房屋一直由钱2占用,其多次通过亲戚调解无果才提起诉讼,2011年向街道申请调解的时候就主张过房屋使用费,钱某1还提供了网上调取的类似房屋租金价格(每月3500元至3700元)以此作为其主张使用费标准的依据;钱2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
经本院向中介公司询价,链家回复系争房屋目前的租金在3500元至3600元间,中原地产回复房屋租金3500元至4000元之间,我爱我家回复该房屋租金3000元左右,房多多回复租金约3000元。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由钱2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钱某1、钱2的表弟)称,2006、2007年的时候,钱某1、钱2打官司,其母亲出面调解,张某无意中听到其母亲说钱2拿了一笔钱要给钱某1,钱2拿到法院又拿回去了,后来钱2拿到其娘舅公司去了,之后钱2又从娘舅公司把钱拿回去了。由钱2申请出庭的证人金某某(钱某1、钱2的表嫂)称,2006年上半年(春天),其亲眼见到钱2到经稼庠(钱2的舅舅)的公司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经稼庠,并听到经稼庠打电话给钱某1说钱2拿了10万元让钱某1提供账户转账过去,后来过了两三天又打电话给钱2说钱某1不要钱,让他把钱拿回去。钱某1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某的信息来源于听说,对10万元支付的时间也不清楚;金某某确认10万元支付的时间在2006年上半年度,与执行和解的时间有冲突。钱2称,张某的母亲是直接调解人,张某的证言作为传来证据可以被采纳;金某某年纪较大,可能记得不清楚,对时间表述不准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均非当时调解钱某1与钱2对系争房屋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对关键事实表述不清,其证言可信度有所欠缺,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
审理中,为证明具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钱某1提供其名下总额超过80万元的资产证明;钱2亦表示希望获得房屋产权,但未提供其具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钱某1、钱2的母亲留下的遗产,经法院判决由双方各继承50%产权份额,系争房屋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按原生效判决变更登记至钱某1(50%)、钱2(50%)名下。执行过程中,虽然双方达成过和解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实际上钱某1在和解时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补偿款到位是指钱2将补偿款在约定时间前交付至法院,故即使如钱2所述当时钱某1反悔拒收其补偿款,钱2仍旧可以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但钱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到期后,钱某1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文书,于法有据,钱2辩称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钱某1无权再分割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除共有人间有不得分割不动产的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为钱某1、钱2按份共有,各共有人间无不得分割不动产的约定,故钱某1要求分割房屋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钱2拒绝分割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钱2未提供其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证明,而根据钱某1提供的经济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故系争房屋应归钱某1所有,由钱某1按房屋评估的价格支付钱250%的折价款。
就钱某1要求钱2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现钱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钱2主张过使用费,钱某1也表示双方一直在调解,故对其主张起诉前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现钱某1于2018年8月14日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钱2支付房屋使用费,钱2作为全部房屋使用利益的得益人,应当给予钱某1一定的经济补偿。钱某1要求钱2支付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某1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与本院询价情况基本相符,根据钱某1对房屋享有的比例,本院酌定钱2每月支付钱某1房屋使用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2支付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50%折价款789,500元;
二、在钱某1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归钱某1所有;钱2配合钱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税费由钱某1、钱2按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三、钱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某1支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31元,由钱某1负担5467元,由钱2负担4664元。评估费5700元,由钱某1负担2850元,由钱2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