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2(系钱某1父亲),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钱某1母亲),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顾某某,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1与被告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2、朱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二楼走道过道上的防盗门,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现为邻居,原告住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住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楼房图纸,原告房门一侧应为公共走廊过道,且原告的卫生间也通过该走道通风。被告家最外面的安全门安装在公共走道上,占用公共部位,严重影响原告家房门开启,又严重影响原告家卫生间通风,原告家卫生间窗户安装在被告家两扇门之间,被告家的安全门影响原告装修和打扫卫生,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被告现为该扇安全门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因购置被告旁边的房屋、装修房门导致了这次纠纷,若原告将防盗门向内开启,则无此次纠纷。被告的安全门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安全门是政府在建房时统一由居民付费安装的,并非被告私自所装。被告居住多年,也没有给邻里造成生活不便。被告的安全门下面是通风的,并没有将房门封死处于不透风的状态,是原告将自己的窗户下半部分封死,导致其通风不便,并非被告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规划平面图并非最终的施工图,安全门的安装位置只有被告一户人家会经过,其他户的居民均不会通过,故不会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影响。被告的安全门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该安全门原本就是就存在的,且是向外开启的。若原告认为被告的安全门属于违章,应该向政府部门投诉,不应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2-6层平面图、照片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照片、谈话通知书、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向双方出示2019年3月13日本院现场勘查时至物业处所作调查笔录,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该份笔录内容;被告称:物业已经换过多任,现任物业不清楚原始情况,该防盗门(即安全门)是被告付款由政府和居委会统一安装的,被告在领取房屋钥匙的时候这扇门就已经存在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之一。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安全门是当时由居委会出面统一安排安装的,该安全门(外侧大门)和被告房门间的区域属于公用部位。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至现场勘查。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两扇房门,外侧一扇大门为本案原、被告所称的安全门,安装在公共走道上,里侧为另一房门。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正在装修,其卫生间的窗户在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两扇门之间。
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被告坚持己方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在案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侧的安全门是安装在公共走道上,被告两扇房门之间的区域属于公用部位,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全门的安装造成本为公用部位的部分二楼走道变为被告一家使用,占用了公用部位;且原、被告房屋相邻的房门距离较近,原告的卫生间窗户现安装在被告的两扇房门之间,被告使用的最外侧的安全门对原告卫生间的通风和正常的打扫存在一定的影响,给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相邻方的妨碍,使公用部位恢复原状,原告能够正常使用二楼公共走道,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为左右邻居,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日常生活中难免需要对方的帮助和配合,邻里相处应和和睦睦,互相体谅,互相包容,若存在矛盾,双方均应积极解决,而不应针锋相对,进而激化矛盾。相邻各方都应该彼此为对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给予必要的方便,只有这样才能增进团结、互助、互惠,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侧的安全门,使二楼走道公用部位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柳
书记员:方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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