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1,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翔,女,1971月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1与被告严翔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被告严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九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之女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医疗、教育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儿钱某2,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此后,因被告长期对女儿管教苛责以及限制女儿到原告处生活,致女儿思虑过度、抑郁爆发,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主要表现“患者父母2年前离婚,患者与母亲生活,不喜欢母亲行为方式,导致在家时情绪不佳,不想做事,但又担心作业做不完等”,终被诊断患有严重抑郁症,现已休学,虽经治疗,但见到被告仍无法控制情绪、不愿与被告相处生活。原告认为,女儿患有抑郁症系被告导致,现为女儿能有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严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历来对女儿呵护备至及有原则的疼爱。女儿原本成绩很好,其初三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女儿中考失利,后女儿就读XXX中学,但因抑郁状态而于高二时休学。事实是,女儿的抑郁是有过程的,主要来自父母离婚的伤害以及学习上有一定的压力,而非被告所致。女儿即将年满18周岁,为其健康,被告同意其调整生活环境而至原告处生活,期间母女也一直着良好的沟通,但被告现提起诉讼还将女儿带到法院,完全无视女儿可能再次受到刺激与伤害。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女钱某2。2015年12月30日,双方于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之女钱某2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当时钱某2正就读初中三年级。此后,钱某2即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升学上海市川沙中学。
2017年9月25日,钱某2在原告陪同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主诉:“情绪不稳,担心,多思2年”,主要表现:“患者父母2年前离婚,患者与母亲生活,不喜欢母亲行为方式,导致在家时情绪不佳,不想做事情,但又担心作业做不完,在学校里时情绪尚稳,能正常学校,故来咨询”,初步诊断:“其他问题”。2017年11月8日,钱某2在被告陪同下至上述精卫中心就诊,病情演变:“近一周经常感觉喘不上气,感觉疲劳,没办法做事情”,诊断:“抑郁状态”。当日钱某2进行艾森克个性测验,结果为:被试者属于内向型性格,情绪稳定性处于典型不稳定,一般内向不稳定型,又称抑郁质,表现为安静、些许敏感、保守、悲观、焦虑、抑郁;并进行宗氏抑郁及焦虑自评量表测评,结果为:被试者目前有重度抑郁症状、重度焦虑症状;另进行症状自评量表测评,结果为:被试者可能存在心理卫生问题,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11月14日,钱某2在被告陪同下至上述精卫中心就诊,病情演变:“在家休息几天后星期一去学校,晚自习时突然出现喘不上气的症状”,诊断:“抑郁状态”。同年12月2日,钱某2在原、被告陪同下至上述精卫中心就诊,病情演变:“11月7初开始出现病情反复,情绪低落,发作性胸闷不适,焦虑,维持原治疗方案”,诊断:“抑郁状态”。同年12月6日,钱某2再次至上述精卫中心就诊,病情演变:“配药,目前病情依旧,无不适,维持原治疗方案”,诊断:“抑郁状态”。同年12月13日,钱某2在原告陪同下至上述精卫中心就诊,病情演变:“配药,目前病情依旧,仍有情绪不佳,不愿上学,有时紧张不安,维持原治疗方案”,诊断:“抑郁状态”。同年12月29日,钱某2在被告陪同下至上述精卫中心就诊,病情演变:“配药,目前病情依旧,无不适,维持原治疗方案”,诊断:“抑郁状态”。
自2017年11月起,钱某2休学。自2018年4月起,钱某2至原告处生活。2018年6月7日,原告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均自述离婚后未再婚、再生育。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及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之时自愿约定双方之女钱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子女抚养所作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之后,钱某2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后经就医诊断处于“抑郁状态”并暂居原告处两月后,原告即以钱某2患有抑郁症且系被告所致提起变更抚养之诉,但纵观整个庭审,原告除“女儿陈述”以及2017年9月25日钱某2在就诊记录所载“主要表现:患者父母2年前离婚,患者与母亲生活,不喜欢母亲行为方式,导致在家时情绪不佳,不想做事情,但又担心作业做不完,在学校里时情绪尚稳,能正常学校,故来咨询”外,并未就“钱某2患有抑郁症系被告所致”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分辨能力是有限的,尤其当未成年人尚且处于异常心理状态之中,至于钱某22017年9月25日就诊记录所载“主要表现”,系在原告陪同下进行的自述记录而非医院认定,亦不必然得出“钱某2患有抑郁症系被告所致”这一结论。任何心理状态的产生与变化都是有一过程的,父母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是巨大而又无法避免的,而离婚之后,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一方较之非直接抚养一方,在抚养与教育子女的过程中,通常要付出更多辛劳以及承担更多责任,不可避免的,也比非直接抚养一方需要面对更多矛盾与冲突。钱某2即将年满18周岁且现处抑郁状态,较之争论其抚养关系的归属,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才是更为切实有效的,诉讼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尊重钱某2对在父亲处或在母亲处生活的选择自由。综上,现原告并未就被告在抚养女儿上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事由进行举证,亦未就女儿随己生活更加有利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之女钱某2抚养关系之请求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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