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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根发与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根发,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根发与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7,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0,314元(含二期)、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交通费2,34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车损1,430元、车辆定损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39.8元、律师费7,000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0时1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张三峰驾驶牌号为沪BS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守仁桥路进江场西路南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三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沪连司临残鉴字[2019]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根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强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张三峰系己方员工,具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可医疗费数额为117,263.20元,但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10元;营养期认可105天,但需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13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凭据认可2,980元,此外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5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000元;车损评估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审核;日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依法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双方确认为117,263.20元,本院予以核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为810元,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含二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150元;四、护理费(含二期),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6.40元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共39天)的护理费,本院凭据核准为2,980元,除此之外,则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760元(共96天),共计8,74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341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故发生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2,85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2,051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580元;十、车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为1,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车辆定损评估费,本院凭据确定为26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元;十三、日用品费,原告凭据主张39.8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15.92元;十四、律师费,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行业标准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45,450.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7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除律师费、日用品费之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19,704.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47,881.68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15.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根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共计169,611.68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根发赔付款4,01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75元,减半收取1,946.37元,由原告钱根发负担60.09元,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8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烨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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