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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根成与钱根全、余雪芬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钱根成,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根全,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余雪芬,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钱唯欢,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根成与被告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高宏云,被告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及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峰、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利益,钱根成要求获得上海市闵行区益恒浦江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农工商汇航航头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515,697.86元货币款。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钱兆铭(1994年3月2日报死亡),钱根成、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均户籍在册。1998年,钱根全擅自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钱根全的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8日,钱根全以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征收部门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钱根成认为,征收利益应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钱根全不具备承租人资格,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于1998年6月福利分房后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北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北支路房屋)居住,所以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钱根成自1998年6月至征收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因此征收利益应归钱根成所有。
  被告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共同辩称,不同意钱根成的诉讼请求,钱根成可享有四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至征收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满一年,且户籍在册。虽然钱根全、余雪芬于1998获得单位增配公租房,但综合面积来看仍属于居住困难的范畴,且两人曾经出资50,000元,该公租房是否属于法定的他处有房有待商榷。此外,钱根成也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钱根成、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当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原则分配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钱根成、钱根全均系钱兆铭(1994年3月2日报死亡)之子,钱根全、余雪芬夫妇共同生育钱唯欢。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钱根全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40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550,983.06元,装潢补偿11,70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77,280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187,2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1、闵行区益恒浦江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登记为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2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总价744,643.60元;2、浦东新区农工商汇航航头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现登记为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1室房屋),建筑面积71,87平方米,总价853,530.05元。上述房屋价格合计1,598,173.6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7,190.59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除协议内约定的征收补偿款之外,征收部门另行发放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1,202.86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
  《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付款凭证》载明,钱根全于2016年4月8日领取货币515,697.86元。
  《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配套商品房)》载明,1102室房屋确定为余雪芬所有,901室房屋确定为钱唯欢所有,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分别在落款处签名、盖章。
  1102室房屋现登记在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901室房屋现登记在钱唯欢名下。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确认,已领取扣除配套安置房屋后所有的货币补偿款,并实际入住901室房屋;1102室房屋尚未交房。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钱兆铭。钱兆铭、钱根成、钱根全的户籍均自上海市昌平路XXX弄XXX号迁入。1970年钱根全的户籍迁至江西会昌。1985年,钱根成的户籍迁移至马当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马当路房屋)。1993年,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的户籍自江西省德兴县银城镇大桥巷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钱根成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钱根成;另一本为钱根全(户主)、余雪芬、钱唯欢。
  另查,1985年4月的《新中动力机厂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载明,钱根成及配偶张爱英因住房困难,拟增配一间,原房居住其父、女儿及钱根成、张爱英共肆人,拟配住房马当路房屋,面积为9.3平方米。
  1998年6月,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曾分得真北支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的调配原因为分配(原房不收),真北支路房屋面积为33.6平方米,二室一厅。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分得真北支路房屋后即搬出系争房屋。钱根成称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搬走后,系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对此予以否认,钱根成自1996年户籍迁入后从未居住系争房屋,钱根全一家搬走后,钱根成私自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记载,系争房屋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由案外人黄海琴、任俊全租赁。钱根全于庭审中提供其与任俊全签署的《退租协议》,任俊全自2016年3月28日起搬离系争房屋。
  2016年3月24日,钱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康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钱根全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本院审理后支持了钱根成的诉讼请求。钱根全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钱根成认可马当路房屋调配单中所载事项,该房屋系增配,而真北支路房屋的调配单中表述为分配。钱根成认为,增配与分配系两种不同的配房方式,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增配的法律后果是受配对象对原房屋与新配房屋均享有权利,均可居住;分配的法律后果是受配对象仅对新配房屋享有权利,对原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此,钱根成仍符合同住人条件,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所有征收利益应归钱根成享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钱根全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所以钱根全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钱根成、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人均居住面积都低于15平方米,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家庭结构、征收时的居住状况、户籍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钱根成可享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即528,467.88元。结合配套安置房屋的价格、家庭结构等各项因素,本院认为钱根成以货币形式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更为适宜。剩余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所有。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表示三人内部无需法院进行分割,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中,528,467.88元补偿款归原告钱根成所有,被告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根成补偿款528,467.88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中,上海市闵行区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3,711元,减半收取为11,855.50元,由原告钱根成负担8,891元,被告钱根全、余雪芬、钱唯欢负担2,9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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