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根英,女,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时家骐,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时永杰,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磊,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与被告王乐磊、杨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被告王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售房款2,080,000元及利息(以2,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因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故与被告王乐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被告王乐磊为原告的代理人,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乐磊对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乐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1、陈2,根据售房合同、缴税单及目前交易惯例,原告认为,出售系争房屋的相应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被告王乐磊净到手售房款为2,080,000元。被告王乐磊收到售房款后未将款项交给原告,其代理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因签订委托合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钱根英和时家骐称,二人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
被告王乐磊辩称,案外人乐健妹是被告王乐磊的阿姨。2013年,原告向乐健妹借款1,150,000元,并做了借款公证、强制执行公证、委托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后原告向乐健妹支付了第一期即三个月的利息,就再未付息,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一直到2014年年中。之后,乐健妹和被告王乐磊一起数次与原告沟通还款事宜,告知原告可以将系争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但未果。直至2015年7、8月份,乐健妹和被告王乐磊认为不能再拖延下去,就拿着公证的委托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了。原告对出售系争房屋是知情的,出售的时候原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售价格为2,080,000元。买受人陈某1先付了20,000元定金,之后于2015年8月25日及2015年11月13日共计转给被告王乐磊2,000,000元。之后陈某1又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给被告王乐磊房屋腾空的尾款30,000元。被告王乐磊共收到房款2,050,000元。另有尾款30,000元被告王乐磊并未收到,按照合同约定,须等原告户口全部迁出后买受人才支付,而目前原告时家琪和钱根英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因此买受人还有30,000元尾款未付。此外,被告王乐磊为出售系争房屋共计支出180,000元中介费用和劳务费用,并代原告缴纳售房的个人所得税21,000元。被告王乐磊与被告杨璐于2011年结婚,2017年离婚,关于签订委托合同及出售房屋等事宜,被告杨璐并未参与。
被告杨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所称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用借款来抵扣售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王乐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缴款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为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按份共同,原告钱根英占35%,原告时家骐占35%、原告时永杰占30%。2013年12月27日,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与被告王乐磊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王乐磊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的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就该委托书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乐磊代理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就系争房屋与案外人陈某1、陈2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080,000元。关于尾款,合同约定“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验单后即交房当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甲方迁出该房屋的全部户口后次日内由乙方将房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直接支付予甲方。”
2015年8月5日,陈某1向被告王乐磊账户转入60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乐磊代原告缴纳售房个人所得税21,000元。2015年11月13日,陈某1向被告王乐磊账户转入1,4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陈某1向被告王乐磊支付30,000元。被告王乐磊确认,案外人陈某1曾支付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对被告王乐磊受托出售系争房屋及出售价格并无异议,但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2,080,000元,被告王乐磊认可收到售房款2,050,000元,并主张应扣除中介费及劳务费180,000元及税款21,000元。关于中介费及劳务费,被告王乐磊仅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并称向案外人的转款记录系相关费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要求扣除中介费及劳务费18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税款21,000元,被告王乐磊提供了税收缴款书作为证据,虽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称按照交易惯例,税款实际上均由买家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税款21,000元应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王乐磊称,关于尾款30,000元,因原告户口未全部迁出系争房屋,根据售房合同,买受人目前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买受人未支付30,000元尾款的事由不可归责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王乐磊,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要求被告王乐磊支付尾款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王乐磊应返还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售房款2,029,000元。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要求被告王乐磊支付售房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但其中30,000元尾款被告王乐磊系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故该款应于次日计算利息。因被告杨璐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售房款2,0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99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钱根英、时家骐、时永杰负担408元,被告王乐磊负担23,032元。
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均由被告王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黄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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